(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刘亮宏与刘保堂、胡彩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亮宏,刘保堂,胡彩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672号原告刘亮宏,武汉市��汽一公司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覃校红(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姝(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保堂。被告胡彩春,自报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明辉(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许俊(特别授权代理),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亮宏诉被告刘保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亮宏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下达(2015)鄂江岸保字第0044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刘保堂名下的位于本市江岸区后湖街余华岭佳园13幢2单元1603室和16幢2单元302室房屋。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爱荣、周玲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中,原告刘亮宏申请追加胡彩��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胡彩春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亮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校红、刘佳姝,被告胡彩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辉、许俊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周某、彭某出庭接受质询。被告刘保堂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亮宏诉称,我与刘保堂系同村村民,刘保堂以生活和经营所需为由多次向我借款,具体借款为:2012年1月9日,100,000元;2012年3月12日,200,000元;2012年5月14日,150,000元;2012年8月13日,50,000元;2012年9月21日,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利息按月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共计54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日期。虽经我多次催要,刘保堂总以各种理由搪塞拒不归还。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刘保堂愿意以在本村即后湖街余华岭村的还建房150平方米折抵借款及利息,双方于2013年12月4日达成书面协议。刘保堂与胡彩春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胡彩春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保堂偿还借款本金540,000元,利息658,050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015年8月17日或者以刘保堂在后湖街余华岭村的还建房150平方米折抵借款及利息),胡彩春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保堂、胡彩春承担。原告刘亮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5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人证言(2份,周某、彭某),拟证明刘保堂分五次向刘亮宏借款5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保堂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证据二:抵押协议、承诺书、余华岭佳园还建房核算清单,拟证明刘保堂与刘亮宏已达成以还建房折抵借款本金的协议。被告刘保堂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胡彩春辩称,我对刘亮宏与刘保堂之间的借贷不知情,更不知道他们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刘保堂从2001年离开家,与我及两个儿子都没有联系。在2014年法院处理离婚案件中,刘保堂也没有到庭。刘保堂与刘亮宏之间的借款是否属实,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本案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望法院查明。如法院认定债务成立,该债务与我无关,双方约定该债务与家人无关,也就是与我无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用于营业,但未用于家庭生活,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借条并未约定利息,刘亮宏声称的口头约定五分息既不符合现实也不符合人之常情。自然人之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法院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维护我的合法权益,驳回刘亮宏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胡彩春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1份),拟证明刘保堂从2011年起没有回家,与胡彩春及其子女失去联系;证据二:(2014)鄂江岸民初字第0076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胡彩春于2014年3月18日起诉与刘保堂离婚,刘保堂经法院公告仍然未到庭应诉。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彩春对原告刘亮宏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2011年起刘保堂就不在家了,借条是不是刘保堂本人所写,建议做司法鉴定。借条金额较大,且这些大额借条只有一张转账凭证。转款只有127,500元,但借条却是150,000元,对5份借条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是否合法也有疑问。对证人周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所说因为年代久远,不记得了,在我提问后,证人对借条签订时间说是不冷不热的时候,与实际签订时间1月份不符;证人彭某对是借条还是协议都不记得,而且一直用的是好像,所以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二,对抵押协议有异议,该协议是无效的,因为没有做抵押登记。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刘明辉所写。当时村里将4套还建房都查封了,只是让2套还建房给我们,剩下的继续查封。承诺书主要是配合村里协助法院的保全工作,不是我方对刘亮宏的承诺;对余华岭佳园还建房核算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还建房系胡彩春个人财产。原告刘亮宏对被告胡彩春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对证据的真实性��异议,证明人没有出庭,社区无法对每家的具体情况了解的那么清楚,社区有几千人,无法证明胡彩春所述的证明目的;证据二,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只是一个离婚案件。上述证据经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刘亮宏提交的证据一中借条(5份)、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据二中抵押协议均系原件,被告胡彩春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前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中证人周某关于借款利率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较弱,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彭某的证言与抵押协议的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承诺书、余华岭佳园还建房核算清单记载的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彩春提交的证据一系原件,原告刘亮宏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已经本院核实,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刘亮宏与刘保堂系同村村民。2012年1月至同年9月期间,刘保堂以做工程为由多次向刘亮宏借款,具体借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2年1月9日,100,000元;2012年3月12日,200,000元;2012年5月14日,150,000元;2012年8月13日,50,000元;2012年9月21日,40,000元。刘保堂向刘亮宏出具了对应金额的借条。刘亮宏提交的2012年5月15日银行转账凭证记载,当日刘慧兰(系刘亮宏妻子)向刘保堂转款金额为127,500元。借款后,刘亮宏多次要求刘保堂还款,刘保堂则以各种理由搪塞。2013年12月4日,刘亮宏在路上偶然遇见刘保堂,双方再次商议还��一事。为此,两人来到余华岭村委会,在村委会工作人员彭某的见证下,刘保堂写下抵押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兹有刘保堂欠刘亮宏人民币计陆拾万元整。现本人无力偿还,自愿将本人村的还建房150平方米抵押给刘亮宏偿还此欠款,与家人无关(此房与家无关)”。刘亮宏、刘保堂在抵押协议上签名、捺印,彭某以证明人身份在抵押协议上签名。此后,刘亮宏与刘保堂失去联系。刘亮宏于2015年8月17日具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刘亮宏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36%,以借款日分段计算。刘亮宏陈述,2013年12月4日的抵押协议中,刘保堂写下“刘保堂欠刘亮宏人民币计陆拾万元整”的内容是指,经双方协商,其中借款是540,000元,60,000元算利息。另查明,刘保堂与胡彩春于1985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7日,余华岭��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记载“,因刘保堂长期在外生活没与家人联系和居住,其妻要去与他离婚,现有余华岭345号居民与254号居民共同证明刘保堂已经两年多没有回家。”。同年3月12日,后湖街石桥派出所民警夏启斌在证明上签署“经调查走访,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同月18日,胡彩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刘保堂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查明事实“双方自2011年起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保堂向刘亮宏借款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刘保堂经刘亮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刘亮宏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刘保堂虽于2012年5月14日写下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但刘亮宏此次实际出借金额为127,500元,扣除了22,500元的利息。根据上述规定,刘亮宏向刘保堂实际出借的资金应为517,500元。刘亮宏与刘保堂在2013年12月4日的抵押协议中将借款本息结算为600,000元。刘亮宏自认其中借款是540,000元,利息是60,000元。经计算,利息与实际出借本金之比约为16%[(600,000元-517,500元)÷517,500元]。刘保堂自2012年1月9日开始借款至2013年12月4日双方结算,时间长达两年,双方结算的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刘保堂应向刘亮宏返还借款本金517,500元、利息82,500元。结算期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8%计���(16%÷2)。关于胡彩春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刘保堂于2013年12月4日写下的抵押协议中记载“现本人无力偿还,自愿将本人村的还建房150平方米抵押给刘亮宏偿还此欠款,与家人无关”,该段话的意思已明确表明借款与胡彩春无关,且胡彩春进一步证明刘保堂与其自2011年起分居至今,而借款发生在分居期内,故该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胡彩春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刘亮宏还主张以刘保堂在后湖街余华岭村的还建房150平方米折抵借款及利息,该主张实质上是行使抵押权,因刘保堂的还建房指向不明且双方没有办理相关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保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保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亮宏偿还借款本金517,500元;二、被告刘保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亮宏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82,500元;三、被告刘保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亮宏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17,5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四、驳回原告刘亮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58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2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15,428元,由原告刘亮宏负担4,929元,被告刘保堂负担10,4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松人民陪审员 李 爱 荣人民陪审员 ��周玲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敬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