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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北民初字第05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于文涛诉冯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涛,冯大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北民初字第05376号原告:于文涛,男,199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小城子镇乔营子村乔营子组。被告:冯大明,男,198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水岸花城*号楼*单元***室。原告于文涛与被告冯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大明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7月10日,被告冯大明从我处分别借款人民币10,000元,限期1个月偿还,逾期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冯大明偿还欠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立案之日给付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给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其主要内容为:今于文涛借给冯大明人民币壹万元整,即¥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6日起到2013年7月5日止,共1个月,全部借款于2013年7月5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即¥:30,000元,被告冯大明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填写了身份证号。宣东海在借条中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填写了身份证号。2013年7月10日被告冯大明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其主要内容为:今于文涛借给冯大明人民币壹万元整,即¥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其到2013年8月9日止,共1个月,全部借款于2013年8月9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叁万元整,即¥:30,000元,被告冯大明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填写了身份证号。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自借款到期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及证人证言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已形成了借贷关系。原告按约定在向被告支付所借款项后,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由于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予。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传唤后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并及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大明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于文涛借款10,000元,并自2013年7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二、被告冯大明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于文涛借款10,000元,并自2013年8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冯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连代理审判员  李冬雷人民陪审员  贡海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庆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