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5203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蓝培锋与潘鸿伟、杨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培锋,潘鸿伟,杨晓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民初87号原告:蓝培锋,男,畲族,1978年9月16日生,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蔡彬武,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鸿伟,男,汉族,1989年9月30日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告:杨晓霞,女,汉族,1989年8月25日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蓝培锋诉被告潘鸿伟、杨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培锋的委托代理人蔡彬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鸿伟、杨晓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培锋诉称:被告潘鸿伟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其立下收据交原告存执,定于2015年4月11日归还,现经催讨未果。二被告系夫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潘鸿伟和杨晓霞均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蓝培锋为支持其上述诉讼主张,在法庭上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夫妻关系;3.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潘鸿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根据证据规则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潘鸿伟因经营需要,于2015年2月11日在其经营的武江区汽车维修部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4月11日归还。借款期届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经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利息请求为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潘鸿伟上述借款系在其与被告杨晓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纠纷。一、被告潘鸿伟向原告蓝培锋借款50000元,有收据为证,依法应予认定。其收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关于逾期利息损失问题。因双方在借款时既没有约定期限内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因此应认定为无息借贷。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计收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应予准许。三、被告潘鸿伟与被告杨晓霞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杨晓霞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潘鸿伟的个人债务,因此应当对被告潘鸿伟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反驳的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鸿伟、杨晓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蓝培锋借款50000元及该款利息(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潘鸿伟、杨晓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郁波审 判 员  陈理洪人民陪审员  刘庆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威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