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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江执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胡伟与龙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伟,龙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江执字第939号申请执行人:胡伟,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初中文化,住德阳市。被执行人:龙春,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中江县。申请执行人胡伟依据本院(2015)中江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龙春给付借款174000.00元及利息。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龙春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中江民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素  辉审判员 杨  文  太审判员 胥  维  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万银(代)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