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3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王春梅与付兆国、青冈县天龙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梅,青冈县天龙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3民初445号原告王春梅,女,1972年4月3日生,汉族,个体,住青冈县。被告青冈县天龙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冈县蓝天商务宾馆斜对面。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法定代表人付兆国,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春梅与被告青冈县天龙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太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梅及被告青冈县天龙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兆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梅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24000.00元,约定按月利2分计息。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24000.00元、利息288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本息合计712000.00元。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青冈县天龙酒业有限公司辩称,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存在,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数额,被告无异议,被告同意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现经济困难,无能力立即给付原告该笔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向其借款424000.00元,利率为月利2分。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事实,提供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二份予以证实。借据上载明借款本金数额分别为300000.00元、124000.00元,利率约定为月利2分。借据上加盖青冈天龙酒业公司印章,并有其法人付兆国签名,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用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本金424000.00元及拖欠利息288000.00元的事实存在。以上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陈述一致,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二份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可确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数额为424000.00元元,利息288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交付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冈县天龙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春梅借款本金424000.00元、利息288000.00,本息合计7120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青冈县天龙酒业有限公司负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太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