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冠元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冠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835号原告朱冠元,男,汉族,1973年5月29日生,江苏省扬中市人,住江苏省扬中市。委托代理人钱吉飞,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负责人季志武。原告朱冠元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镇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冠元的委托代理人钱吉飞、被告人寿财保镇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玺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冠元诉称:2015年6月7日14时许,原告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银山南路路口,此时,解利萍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银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碰撞,致车辆受损。2015年7月7日,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证明,证明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37700元、施救费300元。经查实,原告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险种等,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应当由被告赔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理赔金38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寿财保镇江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对车辆的定损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与第三方车辆应当按照同等责任的比例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我公司认可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3、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4时许,原告朱冠元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银山南路路口,此时,解利萍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车上搭载:侯懿轩、章梓润、鹿鼎)沿银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碰撞,致车辆受损,解利萍、侯懿轩、章梓润、鹿鼎受伤,解利萍经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7月7日,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2015)证字第0101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镇江新区港南路与银山南路路口属于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现无法查明原告朱冠元与解利萍两人中谁违反了交通信号,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2016年2月19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对苏L×××××轿车进行定损,估损金额为37700元。2016年2月23日,原告在扬中市润平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对车辆进行维修,支付施救费300元、维修费37700元。嗣后,原告就其在本次事故中的上述损失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人寿财保镇江支公司提出理赔,因双方存在分歧,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苏L×××××轿车系原告朱冠元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镇江支公司处投保限额为172530元的车辆损失险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2015)证字第0101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费、维修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赔偿后及其自身的财产造成的损失,有权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朱冠元为其所有的苏L×××××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镇江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72530元的车损险附加不计免赔,被告人寿财保镇江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人寿财保镇江支公司辩称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偿,因车辆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是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在车辆损失险中不应当适用。车损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按责任比例赔偿的约定,不符合保险法理,不符合缔约目的,亦有违公平原则,且与鼓励机动车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价值导向背离,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应为无效条款,故本院对被告人寿财保镇江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车辆维修费377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38000元,被告人寿财保镇江支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人寿财保镇江支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理赔金38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朱冠元保险理赔款3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在赔付上述赔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代理审判员 朱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