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6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蹇炼、付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蹇炼,付小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622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号楼。负责人:熊津成,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廖志强,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蹇炼,男,汉族,1976年7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北街**号。被告:付小林,女,汉族,1982年5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诺江镇北街**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蹇炼、付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荣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晓琼、张小岚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廖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蹇炼、付小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蹇炼、付小林于2008年12月1日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7000元,期限为240个月,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28年12月8日止,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年利率5.202%,原、被告还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蹇炼、付小林以其所购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鱼凫社区第七组鱼凫阳光2幢1单元3层3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原告已实际发放贷款157000元给被告,现被告蹇炼、付小林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51条约定,原告已向被告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蹇炼、付小林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但被告蹇炼、付小林仍未偿还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蹇炼、付小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3583.22元和利息、罚息、复利2928.9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7月2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蹇炼、付小林支付律师费6326元(5%计算),公证邮寄费322元;3、原告对被告蹇炼、付小林所购位于成都市温江区鱼凫社区第七组鱼凫阳光2幢1单元3层3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以上述房屋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被告蹇炼、付小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原告民生银行成都分行(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蹇炼、付小林(甲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蹇炼、付小林向原告借款157000元用于购买位于成都市温江区鱼凫社区第七组鱼凫阳光2-1-3-3的房屋,借款期限共240个月,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2028年12月8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12%)下浮15%,确定为年利率5.202%,且该利率随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贷款本息归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8日,但首次还款日为放款日的次月即2009年1月18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合同逾期利率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贷款利率发生调整时,本合同项下的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在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第6条、第7条约定的比例自动作相应的调整,并与合同贷款利率同时开始适用,分段计算;本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其他相关合理费用,其中律师代理诉讼执行的收费标准为贷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总和的5%;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依法处分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自愿以位于成都市温江区鱼凫社区第七组鱼凫阳光2-1-3-3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相关合理费用。原、被告就该抵押房屋办理了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2008年12月19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蹇炼、付小林发放了贷款157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蹇炼、付小林并未完全按照双方所签上述合同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累计六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15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蹇炼、付小林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被告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就该通知书向被告的送达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84322号《公证书》一份,为此,原告向公证处支付公证费300元。截止2016年4月16日,被告蹇炼、付小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5257.91元,利息307.48元。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并与其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32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公证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对帐单、《房屋信息摘要》、《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蹇炼、付小林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却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累计六个月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行为发生后,原告依据双方之间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不违反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蹇炼、付小林支付律师费、公证费的请求,因在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对于上述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且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邮寄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邮寄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蹇炼、付小林之间就被告蹇炼、付小林提供的抵押财产设立了抵押,并已依法进行了抵押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在被告蹇炼、付小林未按约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对抵押财产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蹇炼、付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15257.9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截止2016年4月16日共计307.48元,从2016年4月17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条款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蹇炼、付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6326元、公证费300元;三、如被告蹇炼、付小林未按照本判决第一、二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蹇炼、付小林抵押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鱼凫路569号2栋1单元3层303号房屋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4元、保全费122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蹇炼、付小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芳人民陪审员 吴晓琼人民陪审员 张小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 真速录书记员代长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