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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2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怀宁县众诚禽业养殖专业合作社与王前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宁县众诚禽业养殖专业合作社,王前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民初407号原告:怀宁县众诚禽业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法定代表人:潘祥新,该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竹苗,怀宁县石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前牧,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怀宁县众诚禽业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众诚合作社)与被告王前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逢良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竹苗、被告王前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诚合作社诉称:王前牧因饲养禽畜需要,自2013年开始至2015年2月份,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赊购禽畜饲料。2015年3月6日,双方经结算,王前牧下欠原告饲料款155000元,并由王前牧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但王前牧至今未付分文,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前牧在庭审中辩称:欠货款155000元是事实,但我出具欠条的时候众诚合作社还没有成立,该款不是欠众诚合作社的,而是欠案外人潘期胜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众诚合作社于2013年底筹备设立,正式成立于2016年1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组织采购、供应成员间所需的生产资料、禽畜养殖等业务,被告王前牧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饲料。2015年3月6日,被告与原告主要合伙人潘祥新、潘期胜、程志学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5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众诚公司单位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伍仟元,¥155000元,具欠人王前牧,2015年3月6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一份,借条原件一份,谈话笔录二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众诚合作社成立期间,于2013年至2015年2月经合伙人之一潘期胜经手供给王前牧饲料,其虽未与王前牧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王前牧接受货物并出具了货款欠条,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已成立生效,受法律保护,王前牧依法负有履行支付所欠货款的义务。王前牧于2015年3月6日与众诚合作社三个主要合伙人进行结算,且在出具的欠条上明确写明其是欠“众诚公司”货款155000元,故其辩称该款是案外人潘期胜的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前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怀宁县众诚禽业养殖专业合作社货款1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依法减半收取1700元,由王前牧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付本院(户名:怀宁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宁县支行,账号:100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李逢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代) 赵明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