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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142号原告洪某某,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杨巧生,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康华,上海艾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巧生律师、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康华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88年8月10日在上海登记结婚,系再婚。原告在婚前育有一女,被告在婚前亦育有一女,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未充分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习惯差异较大。被告及其家人信仰基督教,受约束较多,原告很不习惯这种生活方式。此后因工作原因,原告携被告及家人到深圳生活,至1997年回沪。1997年后,因双方矛盾不断,分开居住,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双方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对结婚时间和子女情况没有异议。双方结婚28年,感情并无问题。之所以发生本次诉讼,是因为被告继承所得的房屋发生动迁,原告一定要拿动迁款另外购房,就购房地点一事发生争执,原告一气之下提出离婚。被告认为双方之间还是可以共同生活下去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8月10日在上海登记结婚,系再婚。原告在婚前育有一女,被告在婚前亦育有一女,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此次双方为动迁利益分配以及购买住房一事发生争议,原告遂提出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现双方结婚已有28载,风雨同舟,实属不易,双方应当珍惜。虽然双方婚后生活曾有矛盾,但矛盾并未发展到非解除婚姻不可的程度。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亦认为双方应给自己的婚姻延续的机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洪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健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