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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湖南霄虹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湖南霄虹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710号原告周某。被告湖南霄虹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原告周某诉被告湖南霄虹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霄虹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黎斌于2010年请原告负责工程,年底未支付工资,于2011年1月4日写下《欠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工资。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18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1年1月按1分计算工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湖南霄虹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聘请原告担任醴茶高速碎石供应总站项目部经理。2011年1月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黎斌向原告出具一份欠原告“2010年元月至12月份工资壹拾捌万元”的《欠条》。2013年8月20日,黎斌在该欠条上批注“此帐未报,继续有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聘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核查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80000元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8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南霄虹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周某工资18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湖南霄虹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永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品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