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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龙与杨艳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艳翠,王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艳翠,女,1982年12月31日出生,回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龙,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红伟,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艳翠与被上诉人王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祭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艳翠、被上诉人王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房购房定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位于郑州市花园路与三全路花时代的房屋,产权人为胡永涛(合同签订之前为被告的丈夫),面积为72.51平方米,成交价格为68万元,原告同意签订本合同时,向被告支付人民币2万元的购房定金,作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订立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担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支付的定金转为房价款。被告方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定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从其卡号为62×××7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支取八笔现金共计2万元。2015年6月初,被告明确表示不再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遂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房购房定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原告支付被告2万元定金有银行流水为证,该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合同签订时被告对标的房屋无处分权和所有权而主张该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以支持”,因此,该院对被告的答辩不予支持;原被告《二手房购房定金合同》中关于被告方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定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艳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龙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艳翠负担。宣判后,杨艳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2万元定金,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给了上诉人2万元定金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取款2万元的银行流水是被上诉人一审庭后提交,上诉人没有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明显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适用《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认定定金合同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祭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龙辩称,一审法院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结合2015年5月27日上诉人杨艳翠与被上诉人王龙签订的《二手房购房定金合同》、被上诉人王龙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和电话录音,能够认定在2015年5月27日被上诉人依据双方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故上诉人称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20000元定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以支持。因上诉人称其对涉案房屋并无处分权和所有权,其与被上诉人所签订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依照该解释驳回上诉人认为该合同无效的主张,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杨艳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向军审 判 员  李润武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