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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7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常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刑初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群众,无业。2009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12年1月12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西县院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初,被告人常某因手头拮据,通过作假证人员,将其母亲王某所有位于迁西县水源里祥和小区一住宅楼伪造在自己名下,以骗取他人钱财。同年3月2日,被告人常某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假“房屋所有权证”骗取了韩某信任,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骗取了韩某人民币12万元,所得钱财被其开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人常某因手头拮据,用购买伪造假证手段,将其母亲王某所有的位于迁西县水源里祥和小区潘蓄楼5号楼3单元5342号住宅楼伪造在自己名下,以骗取他人钱财之用。同年3月2日,被告人常某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假“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骗取了被害人韩某信任,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骗取了被害人韩某人民币12万元,所得钱财被其开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韩某的陈述;2、证人高某、王某的证言;4、公安机关调取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证;5、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产权监理所出具的证明;6、被害人韩某提交的被告人伪造虚假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被害人与被告人签订的协议书、收据;7、(2009)迁刑初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2012)青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2014)安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8、户籍证明;9、被告人常某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用欺骗、隐瞒真相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常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壹万元。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令退赔。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常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有保审 判 员  赵胜民人民陪审员  孙淑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海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