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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晓夫与梁玉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夫,梁玉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1060号原告:陈晓夫。被告:梁玉浩。原告陈晓夫与被告梁玉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永青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晓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玉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陈晓夫起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梁玉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晓夫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6月7日,被告梁玉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的事实。被告梁玉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答辩期届满,被告梁玉浩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晓夫与被告梁玉浩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梁玉浩为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债务应当依约履行。原、被告对借款的履行期限约定明确,被告没有自动履行现已逾期,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玉浩返还原告陈晓夫借款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梁玉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梁玉浩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盛 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