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2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533号原告冯某某,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甲,女,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被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应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六举行典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孩子。婚前,被告隐瞒患有××史,欺骗原告与其结婚,2015年3月4日被告精神病复发,3月6日被告家人将其接走,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张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正在治疗,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因双方已办理结婚证,彩礼不应退还;被告现患有××,治疗花费20000元,要求原告支付,且被告现在还在治疗中,后续费用原告亦应应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2015年3月6日被告张某甲因精神病复发住院治疗。2015年3月原告冯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0253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驻马店市精神病院病历显示被告张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且被告张某甲之父亦认可被告张某甲在与原告婚前即患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户口本、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体谅,为构建幸福、和谐、美满的家庭而共同努力。原告冯某某陈述××××年××月××日与被告张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被告精神病复发后二人即未在一起生活,被告法定代理人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结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冯某某请求离婚,应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彩礼20000元,因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对该彩礼数额予以认可,对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定;但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返还彩礼的情形,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爱华审 判 员 王少华人民陪审员 陈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梦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