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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4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魏志高妨害行用卡管理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弥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志高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4刑初71号公诉机关弥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志高,男,生于1982年9月5日,汉族,云南省弥勒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弥勒市。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弥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弥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弥勒市看守所。辩护人孔维吉,云南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弥勒市人民检察院以弥检公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志高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志高及其辩护人孔维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弥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以来,被告人魏志高、李某1(另案处理)未经李某2、童某同意,先后使用李某2、童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骗领广发银行信用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两张。被告人魏志高、李某1刷卡消费后,三张信用卡均出现逾期。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魏志高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志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志高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孔维吉辩护认为:1.被告人魏志高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2.被告人魏志高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本案被害人之一童某已对被告人魏志高表示谅解;4.本案被告人魏志高可以认定为自首。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魏志高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志高和李某1(另案处理)合谋后,未经李某2、童某同意,在2015年2月12日、2月26日,先后使用李某2、童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从广发银行骗领信用卡一张,从中国农业银行骗领信用卡两张。被告人魏志高、李某1刷卡消费后,三张信用卡均出现逾期。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魏志高的身份及自然情况。3.抓获经过笔录。证实抓获被告人魏志高的情况。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有人用其身份证办理了两张信用卡,两张卡均已逾期。在2015年时曾将身份证给过魏志高使用过的情况。5.证人童某的证言。证实魏志高用其身份证办过信用卡,逾期后银行催款,现已赔还了欠款的情况。6.证人魏某1、吴某的证言。证实魏志高用他们的手机号码办理过信用卡的情况。7.证人魏某2的证言。证实替魏志高还过信用卡款的情况。8.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给李某2、童某办理过信用卡。9.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给一名叫李某2的办理过广发银行信用卡的情况。10.证人毕某的证言。证实帮李某1还过信用卡款的情况。11.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李某1领过人来办理过信用卡,其中有魏志高、李某2、童某的名字。12.被告人魏志高、李某1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两人辨认出一起去办信用卡的人就是对方。13.另案处理李某1的供述。证实与被告人魏志高一起用童某、李某2的身份证办理信用卡的情况。14.被告人魏志高对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志高无视国家法律,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罪名成立。鉴于其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辨护人孔维吉认为被告人魏志高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志高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款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59960075593897)1张予以存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敏审 判 员  王志平人民陪审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