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黄春义与罗兴义、张远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春义,罗兴义,张远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民终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春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开富,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兴义,男,汉族。原审被告张远翠,女,汉族。上诉人黄春义与被上诉人罗兴义、原审被告张远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0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春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开福,被上诉人罗兴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远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8月2日、8月10日、8月12日、8月16日,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出具借条先后向原告借款81800元、38640元、67300元、9425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利率为月息贰分,四张借条均载明被告用东关六间私房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定偿还。2004年5月28日,原告持2002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38640元的借条向法院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由二被告共同履行偿还义务,后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经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另外三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黄春义于2006年6月20日在三张借条上备注:“本金及利息未算,延续时间”,并在借条上签名。2008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黄春义签订协议,协议将借款本息确定为300000元,还款期限确定为2010年11月26日,并约定如被告黄春义不按期履行偿还义务��其房屋所有全归原告所有。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也没有按约定履行房产过户登记手续。2010年11月28日,被告黄春义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载明:“本人黄春义于2011年1月15日前先付给罗兴义壹拾伍万元现金,下余壹拾伍万元于2011年6月30日前付清。2011年1月15日前若不能偿还壹拾伍万元,本人同意与罗兴义到有关部门办理一切手续,再到公证处公证,房屋归罗兴义所有”。保证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依然未履行还款义务,双方也未按约定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11年6月25日,被告黄春义再次在三份借条上备注:“此借款没有还清之前继续有效”,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3350元、利息184264.62元,本息共计427614.62元。另查明,���被告于2004年5月3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02年8月2日、8月12日、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43350元,该借款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与被告黄春义签订的协议、黄春义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为证,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被告黄春义认为原告并未给付出借款,借条是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依据2002年8月2日、8月12日、8月1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与被告黄春义于2008年11月26日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对借款本息以及还款期限及方式的重新约定,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0年11月28日,被告黄春义向原告出具保证,该保证再次对还款期限及方式作出变更,并得到原告认可,该保证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上述协议和保证都确认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300000元,被告黄春义应当按照变更后的约定履行义务,即被告黄春义应当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息应当为300000元。原告与被告黄春义签订还款协议以及黄春义向原告出具保证时,被告张远翠已经与黄春义解除婚姻关系,且没有参与双方重新协议的过程,原告也没有提供向张远翠主张权利的证据,因此,被告张远翠不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提出的原告的债权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经审查,原告与被告黄春义签订的协议以及黄春义向原告出具的保证,都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黄春义主张债权具有持续性,且双方就债权、债务达成新的合议,原告的诉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黄春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罗兴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0元,由罗兴义负担2313元,由黄春义负担5397元。上诉人黄春义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西乡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0549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交付给上诉人借款。2、上诉人给被上���人出具借条等手续,是受到了被上诉人的逼迫。3、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一共四张,但被上诉人在2004年只就其中的一张借条向法院起诉,不符合常理。4、被上诉人从事酱醋生意,没有能力向上诉人借款。5、上诉人不可能在同一月先后四次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罗兴义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上诉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民间借贷关系客观、真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远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2002年8月2日、8月12日、8月16日的三张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提出借条是在受到被上诉人胁迫的情���下出具的,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所涉及的三笔借款,被上诉人称因时间太久远未能提供银行取款凭证,但陈述借款来源主要是家里平时存放的现金和经营酱醋生意的收入,故才出现借款金额有零头的情况,因此结合上诉人在三笔借款到期后,多次与被上诉人重新约定还款期限、承诺还款,并就借款本息金额达成协议的行为,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已实际发生。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10元,由上诉人黄春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祥代理审判员 王雅泽代理审判员 冯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鹏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