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行终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丁健昆与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健昆,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2行终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健昆,住安徽省芜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董萍,局长。委托代理人崔小三,该局养老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刘斌,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健昆因行政管理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5)鸠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健昆,被上诉人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崔小三、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芜湖市铜网厂原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名称多次发生变更,2001年3月6日其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工商部门登记的企业性质为“非上市、国有控股”,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华辰造纸网股份有限公司”。丁健昆系芜湖市铜网厂职工,从1995年开始其工种为熔炼(铜)工,2005年与安徽华辰造纸网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0月,丁健昆向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提前退休。原审认为,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作”,原安徽省劳动保障厅《关于非公有制企业职工能否执行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公有制企业的,职工原在国有企业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可按规定计算工龄,其从事特殊工种累计工作年限符合规定条件的仍可办理提前退休;但进入非公有制企业后,不再执行特殊工种的政策规定”,因此,从1995年至2001年企业改制前可计算为丁健昆特殊工种的工龄,2001年企业改制为股份企业后,丁健昆虽仍从事熔炼工作,但对其不再执行特殊工种政策。丁健昆认为企业实际改制时间应为2003年与工商登记不符,不予认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而丁健昆可计算为特殊工种工龄的期间仅为6年,因此,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从事特殊工种年限不足”为由,不为丁健昆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规定。至于丁健昆提出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已不适应形势的发展,不应适用”的意见,因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健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丁健昆负担。丁健昆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1、上诉人自1995年至2005年一直从事熔炼工作,期间未变换工种,从事特殊工种年限符合国家规定的提前退休情形,应当予以办理提前退休;2、上诉人根本无法接触本人档案,没有涂改档案的可能性;3、芜湖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4、芜湖市铜网厂改制为安徽华辰铜网股份有限公司时间应为2003年;5、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应当已经失效。被上诉人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依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务院1978年《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是规定特定人群、特定工种提前退休的行政法规,是被上诉人芜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相关人员提前退休的法律依据。上诉人丁健昆申请提前退休的依据也系该规定。根据该“办法”及原安徽省劳动保障厅《关于非公有制企业职工能否执行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提前退休的条件必须同时满足二个条件,缺一不可,即:1、在全民所有制企业工作;2、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芜湖铜网厂于2001年停产改制,2001年3月改制为安徽华辰造纸网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记性质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国有控股企业),上诉人丁健昆提供的芜湖市公证书虽然能证明其自1995年至2005年一直在该企业从事熔炼工种,但自2001年后上诉人工作的企业已非全民所有制企业。上诉人丁健昆要求提前退休的申请已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企业何时改制应以工商登记的信息为准,丁健昆辩称企业改制实际为2003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丁健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琳审 判 员  和李勤代理审判员  郑舒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丽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