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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初字第01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刘晶与庞道华、江苏中联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晶,庞道华,江苏中联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初字第01624号原告刘晶,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霍颖,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南,江苏京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道华,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罗吉甫,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联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辽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尊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范明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88号。负责人纪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举,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晶诉被告庞道华、江苏中联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晶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南,被告庞道华的委托代理人罗吉甫,被告江苏中联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范明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晶诉称,2014年2月4日22时许,被告一庞道华驾驶被告二江苏中联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徐州市铜山区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13KM+700M处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庞道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后就损失赔偿与被告一、被告二多次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58456.53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1200元,总计61816.53元,其他费用待相关鉴定结论出具后另行追加,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庞道华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被告庞道华实际支付43000元,营养费应当按照15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连云港鉴定结论其伤残为10级系数应当为0.1,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法院依法核定,鉴定费被告认为原告的申请部分项目并未被鉴定为构成伤残,相应项目的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邮寄费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苏中联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2015年11月26日变更诉讼请求的金额和列项有所变化,原告在2014年诉状中表述已经支付43000元,增加的医药费是不真实的,其他费用同庞道华代理意见。2、被告江苏中联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侵权法的四十九条规定,庞道华将公司的车辆擅自使用而且在放假封闭车辆对外使用的情况下自己擅自开车外出造成交通事故,按照侵权法四十九条的规定,由于车辆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方面的,除了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对交通事故没有过错,对该事故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同庞道华答辩意见,此事故是驾驶员处于醉酒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属于垫付,后期被告保险公司保留向其追偿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庞道华系被告中联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办公室管理人员,分管后勤工作。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中联铸本所有,归办公室使用。2014年2月4日22时许,即春节放假期间,被告庞道华私自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酒后沿徐州市铜山区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13KM+700KM处,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刘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晶受伤,苏C×××××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2月5日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162天,被诊断为多发伤,头面部外伤,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积血,右侧额叶脑挫裂伤伴嗅觉丧失,鼻骨骨折,左侧枕骨骨折,闭合性胸腹部外伤,双肺挫裂伤,右腓骨骨折,右膝前叉,后韧带损伤,右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2014年3月14日,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庞道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晶无责任。事故车辆苏C×××××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58456.53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交通费1200元,总计61816.5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对原告刘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精神障碍、智能缺损及与交通事故之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鉴定原告刘晶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270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同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个人;交通事故致刘晶脑损伤后智能边缘状态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与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据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941.93元、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42336元、护理费15973.6元、伤残赔偿金75561.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5560元、鉴定邮寄费30元、保全费40元,共计212102.73元。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再次变更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12557.5元及工商档案查询费219元,并申请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嗅觉功能丧失进行鉴定。庭中本院告知其另行主张。另查明,原告刘晶于1972年12月7日出生,系江苏好七水饺餐饮有限公司员工。受伤前平均月工资为34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郑敏的请假及工资收入证明、徐州市医学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4)铜民初字第1330号质证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刘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关于责任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庞道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刘晶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首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庞道华承担。因被告庞道华系被告江苏中联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办公室人员,春节期间驾驶公司车辆外出饮酒,被告中联公司在车辆管理上存在重大过错,因此江苏中联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对庞道华的行为承担相应赔责任。根据江苏中联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过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中联公司对庞道华应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40%的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101941.03元,根据原告医疗费发票,认可原告花费医疗费101941.03元,原告自认被告庞道华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3000元,本院支持58941.03元。2、伙食补助费2160元(120天*18元/天),原告住院天数为162天,原告主张120天,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天,本院认定2400元(120元*20元/天)。4、关于误工费,原告每月实际收入为3450元,结合原告的误工期限270天,本院支持31050元(3450元/月*9个月)。5、护理费15873.6元(1050元+127.2元/天*113天),原告住院天数为162天,原告主张120天,其中有7天为护工护理,花费护理费1050元,有113天为原告妻子护理,根据其实际收入,本院支持11592.9元(1050元+93.3元/天*113天)。6、伤残赔偿75561.2元,因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曾进行两次鉴定作出的伤残鉴定均为十级伤残,为同一个伤残等级,应按照一个十级伤残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为每年3434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68692元(20年*0.1*34346元/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支持5000元。8、交通费1200元,本院酌定1000元。9、鉴定费5560元,原告经铜山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未予以采信;后经双方质证后,本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对原告因第一次鉴定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支持鉴定费4260元。10、邮寄费30元,本院予以支持。11、保全费40元,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第一次起诉被告所产生的保全费,后因原告撤诉,法院裁定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总计185125.93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1万元,保险公司将以上12万元赔偿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庞道华承担。被告江苏中联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庞道华承担范围内承担40%的连带赔偿责任,即(185125.93+43000-120000)*40%=432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道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邮寄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总计65125.93元;被告江苏中联铸本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4325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庞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会收人民陪审员  朱玉英人民陪审员  杜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彦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