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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23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378号原告:刘某甲,男,196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廖小华,中江县凯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女,197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石泉乡。原告刘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8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0月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2年9月登记结婚,1993年9月生育1女刘某乙。婚后,原、被告为性格不合长期发生争吵。1994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经原告四处寻找无果,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刘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于1991年8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0月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2年9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并取得结婚证。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于1993年9月26日生育1女刘某乙。1994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经原告四处寻找无果,被告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经本院确认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人覃某某、吴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调查王某乙(王某甲之姐)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由于被告1994年2月离家外出后,经原告四处寻找无果,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已满22年,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本院公告查找,被告确无下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有理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明人民陪审员  莫远贵人民陪审员  曾星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