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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1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寻衅滋事、妨害公务-张元涛、孙永兵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孙永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刑初149号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小名张三,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住贵州省遵义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辩护人龚飞,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申万权。被告人孙永兵,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务农,住贵州省遵义县。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孙永兵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孙永兵和辩护人龚飞、申万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8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孙永兵酒后从遵义县南白镇和平村街上走到和平村红绿灯右行公路上,拦住由杜某某驾驶的货车,杜某某鸣笛后,张某甲、孙永兵边辱骂边用脚踢货车,杜风灿下车查看情况,又遭到张某甲、孙永兵的辱骂、殴打,杜某某跑到红绿灯旁边的雅度轮胎店内请求店老板段某某报警,张某甲、孙永兵又追至雅度轮胎店内继续殴打杜某某,张某甲先用店内废弃的轮毂砸伤杜某某的头部,后用店内的废铁砸杜风灿时,将段某某的妻子胡某甲的腰部砸伤。随后张某甲、孙永兵往三岔镇方向逃跑,逃跑到南白镇和平村红绿灯附近(即雅度轮胎店对面公路),张某甲、孙永兵又在公路上拦住李某某的轿车,强行上车并要求李某某往三岔镇方向行驶,李某某拒绝后,遭到张某甲、孙永兵的辱骂、殴打,导致其右脸颊、鼻梁、左眼眉等部位受伤。李某某下车准备用手机报警时,被张某甲、孙永兵将手机打落在地。经贵州省遵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所受之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之父亲张某乙赔偿了被害人杜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8,000.00元,杜某某对张某甲表示谅解。2、2015年8月25日21时30分左右,遵南派出所副所长廖兴富接到报警后常领民警陆璐及辅警冯涛赶到遵义县南白镇和平村红绿灯出警处理现场,将被告人张某甲、孙永兵带回派出所途中,张某甲、孙永兵在车上对办案民警进行辱骂、殴打。到达遵南派出所后,张某甲、孙永兵仍不听民警劝解,继续在派出所大吵大闹,威胁、辱骂值班民警。孙永兵将派出所办案区电子门打坏后强行进入办案区将办公电脑掀翻,造成遵南派出所办案区电子门严重损坏。张某甲用椅子将民警廖兴富打伤,严重影响遵南派出所正常办公秩序。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遵南派出所被打坏的电子门损失价值3,000.00元。上述事实,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杜某某、李某某、胡某甲的陈述,证人樊某某、李某某、段某某、陈某甲、胡某甲、陈某乙、胡某乙、曹某某、钟某某、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处警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永兵、张某甲破坏社会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关于“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孙永兵、张某甲威胁、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永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之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永兵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永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载林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