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陈秋芳、刘波海、阳清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秋芳,刘波海,阳清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刑终11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秋芳,女,197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波海,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嵊泗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舟山市定海区。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阳清秀,女,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临桂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秋芳、刘波海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阳清秀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浙舟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秋芳、刘波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初,被告人陈秋芳为贩卖毒品牟利,先后指使庄某等人汇款人民币共计7.5万元购买毒品。同年4月1日,庄某受陈秋芳指使至舟山市定海区韵达快递公司取包裹时,民警从其所取包裹内的一套音响中查扣甲基苯丙胺(冰毒)两包共计489.982克。2015年2、3月,被告人刘波海在舟山市定海区分别多次向杨某、黄某、徐某1、徐某2、阳清秀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9克。同年4月1日,刘波海在舟山市定海区昌东新村26幢204室的暂住处被抓获,民警从其暂住处和身上查扣甲基苯丙胺共计6.103克。2014年12月,被告人阳清秀在舟山市定海区分2次将甲基苯丙胺共计1.4克贩卖给何某。原判还认定,2014年12月中下旬,被告人阳清秀2次容留刘某在其位于舟山市定海区城隍庙前3号的暂住处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9日,阳清秀又在同一暂住处容留丁某1、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后被民警抓获。原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秋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波海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阳清秀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扣押的音响一套、手机等犯罪工具均予以没收,各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陈秋芳上诉提出,其为吸毒而购毒,被拘捕后因身体疲乏等因素,所作的为贩毒而购毒的供述非真实意思,其即使构成贩毒,因查获毒品未流入社会,原判量刑亦属畸重,请求二审改判。刘波海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陈秋芳、刘波海、阳清秀贩卖毒品的事实,有陈秋芳、刘波海、阳清秀的在案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庄某、杨某、黄某、徐某1、徐某2、何某的证言和相关辨认笔录,查扣的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银行监控视频、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重量及含量鉴定意见书、尿样检测报告、电话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材料、刘波海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被告人阳清秀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阳清秀的供述,证人刘某、张某、丁某1、陈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陈秋芳上诉理由,经查:陈秋芳归案后前期供述稳定,第一次讯问即供述了因欠债萌生贩毒牟利想法,及指使他人汇款购毒的完整过程,且供述笔录有多处经其核对按捺手印确认,相关审讯过程也有录像固定。其上诉称前述供述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陈秋芳为贩毒而购毒的事实,同时也有在案为其汇出毒资款的证人证言、银行汇款明细纪录、银行监控视频、被扣押的甲基苯丙胺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陈秋芳上诉对本案事实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秋芳、刘波海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陈秋芳贩卖毒品数量大,刘波海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阳清秀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数罪并罚。刘波海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陈秋芳、刘波海上诉提出从轻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被告人陈秋芳、刘波海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旭琴审 判 员  吕柏超代理审判员  高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晓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