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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民初字第13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刘娟与陈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民初字第13295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63年12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余鹏,重庆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80年3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飞、人民陪审员许培英、人民陪审员姚天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余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12月1日,陈某某向刘某借款10万元,出借方式是刘某从其招商银行621485023005XXXX账户上转款10万元到陈某某工商银行上海锦绣江南支行622202100108041XXXX账户。借款后陈某某一直不归还。刘某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和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刘某通过其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62148502300XXXX账户向陈某某62220210010804XXXXX账户汇款共计10万元。2015年10月26日,刘某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刘某陈述,陈某某并未向其出具借条、收条等凭证,也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协议;双方对于利息标准和还款时间并无约定,陈某某也没有向刘某偿还过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表、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刘某举示了的银行交易明细表可以证明其向陈某某转账10万元,而陈某某并未到庭答辩,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且陈某某也未提供证据否认刘某的陈述,故依照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刘某具有向陈某某出借10万元的事实。庭审中,刘某陈述陈某某并未向其归还过款项且未约定还款时间,在陈某某未答辩且举示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刘某的陈述,刘某可随时要求陈某某还款,现刘某以提起诉讼的形式要求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陈某某理应向刘某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对于刘某要求陈某某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刘某和陈某某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标准,应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但刘某和陈某某就涉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刘某可以随时要求陈某某还款,但需要给予陈某某合理的准备期限。刘某于2015年10月26日提起本次诉讼,可视为刘某向陈某某主张权利。根据本案案情,依照公平正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陈某某应在60日内向刘某偿还借款。至今,陈某某仍未履行债务,属于违约,理应承担向刘某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陈某某应向刘某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和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87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飞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人民陪审员  姚天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