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8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68年8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四川省会东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东县,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安宁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己租住的云南省安宁市建兴村56号出租房20号房与被害人陈某某因房租发生争执,进而双方相互动手发生打架,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陈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辩解纠纷中是被害人先动手,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12月16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处理,刘某某称其在临沧,暂时走不开。2015年12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打电话联系民警并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夏绍忠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因房租发生争执后,被害人陈某某先动手打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柔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