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覃银梅与佛山市南海区味口福面包店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银梅,佛山市南海区味口福面包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364号原告:覃银梅,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532X。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味口福面包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平,营业执照号:440682601283791。经营者:冯其华。委托代理人:康碧芳,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了原告覃银梅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味口福面包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银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康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8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不能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2.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而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9月份应得工资351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工资差额359.1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9月25日的社保;(4)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9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15600元;(5)被告补偿原告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3900元、半个月经济补偿金1950元;(6)被告支付二倍工资7800元;(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入职被告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9月26日离职。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离职原因存在争议。4.原告已签收了2015年7月份工资1105元和8月份工资3521元。原告未签收2015年9月份工资。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3.证人证言、工作服照片;4.员工考勤表;5.工资表;6.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不能确定该录音是否是证人本人在自愿的情况下录的;对工作服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不确定是否为原告本人的,确认工作服为被告面包店的工作服。对证据4-5不予确认,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核对。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发生过一期款项。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2.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3.微信记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中反映的原告上班迟到早退不认可,被告没有规定上下班的具体时间,原告2015年9月26日没有上班是因为2015年9月25日店长告知原告已被辞退,不用再上班。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有去被告处领工资,但由于被告要求原告在没有被告名称和盖章的工资表上签名,且金额与原告2015年9月份工资数额不符,故没有领取。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31日工资差额和2015年9月应得工资问题。原告称入职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工资3900元/月,但从2015年8月中旬开始,被告无故将其工资调减为3500元/月,并提交2015年7月至8月的工资表予以证明。被告确认上述工资表中的工资构成、计算方式和工资数额,辩称原告在2015年7月22日至8月10日期间为临时工,工资130元/天,2015年8月11日开始原告转为正式工,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3500元/月。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1.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原告2015年7月份实发工资1105元,日工资为130元,备注栏显示“7月上了8.5天班,8月10号前都按每天130结算,之后都按3500每月”;2015年8月份实发工资3521元,日工资为112.9元,备注栏显示“8月10号前都按每天130结算,之后都按3500每月,扣工衣150元,工资=(3500/31)×21+(130×10)-150=3520.9”;2015年9月份实发工资2787元,日工资为116.7元,备注栏显示“工衣没有还,和上个月的计算天工资多算了一天,扣了出来,所以是(3500/30)×25-130=2787”。原告签收了上述2015年7月、8月的工资,签收时并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即原告在2015年7月22日至8月10日期间的工资为130元/天,2015年8月11日开始原告的工资为3500元/月。2.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考勤表,原告2015年8月1-10日出勤天数为9天,2015年9月份出勤天数为25天,故原告2015年8月份工资计算为3541元(130元×9天+3500元÷31天×21天),2015年9月份工资计算为2917元(3500元÷30天×25天)。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原告2015年8月的工资不应扣除150元工衣费。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工资差额20元(应发工资3541元-已发工资3521元)、2015年9月份工资2917元。原告请求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工资差额和2015年9月份应得工资金额超过上述核算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9月25日,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9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046元(3500元÷31天×10天+2917元)。原告请求的二倍工资金额超出上述核算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于2015年9月26日离职,但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存在争议。原告称,2015年9月25日下班后,被告的店长告知原告已被辞退,因此自2015年9月26日起不再回被告处工作。被告辩称并没有开除原告,原告自2015年9月26日起无故不再上班。除了上述陈述,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就原告的离职原因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本案的情形应视为由被告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只有2015年8月工作足月,月平均工资应参照该月工资3541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70.5元(3541元×0.5月)。原告请求的经济补偿金金额超过上述核算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代通知金的问题。本案属于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补偿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39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本院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处理了原告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原告再次就此问题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9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600元,依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确定社保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原告请求被告补缴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9月25日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处理。原告可就该问题向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处理。裁判结果综上,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味口福面包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8月工资差额20元、2015年9月份工资2917元予原告覃银梅。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味口福面包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046元予原告覃银梅。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味口福面包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70.5元予原告覃银梅。四、驳回原告覃银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锡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慧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