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执异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阳信荣秀绣品有限公司与山东省阳信美利来新能源有限公司、徐建刚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信荣秀绣品有限公司,山东省阳信美利来新能源有限公司,徐建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6执异27号案外人王金财。案外人褚仁忠。案外人姚岩武。申请执行人阳信荣秀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史荣秀,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山东省阳信美利来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法定代表人徐建刚,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徐建刚。本院在执行阳信荣秀绣品有限公司诉山东省阳信美利来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利来公司)、徐建刚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金财、褚仁忠、姚岩武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金财、褚仁忠、姚岩武异议称,滨州中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的厂房等财产,早于2012年6月8日抵押给了异议人,有当事人签订的厂房抵押转让合同为凭。当时被执行人未建设厂房,向三异议人借款近1000万元,为保证借款的偿还,签订了厂房抵押借款转让合同,如果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则被执行人的厂房等财产均归异议人所有。现在由于被执行人不能偿还全部债务,其厂房已经归异议人所有,该厂房等财产已经与被执行人无任何关系。基于上述理由,请求解除对涉案厂房等财产的查封,并终止评估、拍卖程序。在提出异议的同时,三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厂房抵押转让合同、部分建设厂房的借款条、收据等。经审查,阳信荣秀绣品有限公司诉美利来公司、徐建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滨中商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一、美利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阳信荣秀绣品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281465.86元及利息;二、若美利来公司到期未能清偿上述款项,则徐建刚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在案件审理阶段,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裁定查封美利来公司厂区内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等(车间、办公楼),但未查封该公司租赁的土地使用权。进入执行程序后,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6月9日,滨州市龙峰资产评估事务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执行人美利来公司位于阳信工业八路东首357号的厂房、办公楼进行评估,并出具滨龙峰评报字(2015)第0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涉案厂房、办公楼等估值759.92万元。三异议人提交的材料是,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厂房抵押转让合同,三异议人多次借款给被执行人、徐建刚的借款条(复印件)。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依据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约定,能否阻止法院对涉案厂房等构筑物的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四十条、四十三条的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抵押物经法定程序登记后,方能对抗第三人对该抵押物优先权的执行。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物权登记应以公示为原则,否则不产生物权转移之效力。本案中,三案外人王金财、褚仁忠、姚岩武与被执行人签订厂房抵押转让合同,约定对债务不能清偿则转移抵押物所有权,该约定明显与担保法不相符。同时,虽然四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但对其中的抵押物未能按照担保法的规定进行抵押登记,异议人也未向本院提交抵押登记的材料。根据“一物一权”的物权原则,涉案财产应当属于被执行人所有,对于该合同的抵押效力及抵押物的优先权需要通过实体审理认定。三异议人主张对涉案查封物财产享有所有权并提出阻却执行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金财、褚仁忠、姚岩武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树岭审 判 员 侯培全代理审判员 戚立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颖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