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建坚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坚,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日被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坚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敏、李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7日至同年12月10日间,被告人王建坚搭乘杨某(另案处理)驾驶的鄂A×××××号轿车从湖南省长沙市至本区庙山开发区,途中利用笔记本电脑、信号发射器等设备发送虚假内容短信进行诈骗。2015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王建坚在本区庙山开发区华泰街“7天连锁”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鄂A×××××号轿车内查获笔记本电脑2台以及信号发射器等作案工具。经鉴定,上述笔记本电脑的硬盘镜像文件中恢复短信发送任务清单,其中2015年12月7日至12月10日间数据库实发短信数共计13557条,对应IMSI数共计6183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杨某的证言,送检设备功能验证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坚利用发送短信的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建坚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0日止)。二、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的作案工具手机、笔记本电脑及电源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 慧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陈启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