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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2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曹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公诉机关以武东检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4日晚9时35分许,被告人曹某酒后驾驶车牌为鄂A×××××号福特牌小型汽车,沿本市东西湖区姑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杏街路口时,被民警拦停检查。经当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曹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后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01mg/100ml。被告人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曹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危险驾驶罪,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小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