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6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新恒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石岩光星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新恒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石岩光星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653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新恒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亮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石岩光星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秉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斌,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案件的基本事实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被告通过邮件方式向原告下订单,原告根据被告的订单送货,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通过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对账,对账无异议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5年3月-7月货款56885元,提交了2015年3月-7月对账单、2015年3月份及7月份送货单、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签收回执等证据,其中2015年3月、5月、6月对账单及发票签收回执上有“潘晓霞”签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货款数额予以认可,但称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支付该款项。另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申请产品质量鉴定。二、双方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56885元,及逾期货款违约金(从2015年8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到法院判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35960.31元;2、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明确,被告应按实际交易结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拖欠2015年3月-7月货款56885元,提交了2015年3月-7月对账单、2015年3月份及7月份送货单、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发票签收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货款金额亦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赔付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9日起计付。被告主张原告的产品铁氧体磁芯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光星原材料承认书、江西恒磁产品承认书、订单、送货单、2014年12月-2015年6月对账单、铁氧体磁芯材质H20成分表、铁氧体磁芯材质H20-2成分表、被告向客户出货清单、2015年6月17日会议记录、4M变更协议书、电感线圈(ML27-00472Y)成品性能测试表、物质安全资料表(MSDS)、成型工作单、三星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三星不良索赔邮件及附件明细、韩国货代公司发票、产品报废申请起案等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亦不申请产品质量鉴定。因此对于被告基于产品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石岩光星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新恒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688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5688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新恒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石岩光星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80元,合计519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石岩光星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欣璇(兼)书 记 员 陈  宝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