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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执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丰义炳与金吉安、董国丙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丰义炳,金吉安,董国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惠执字第1104号申请人丰义炳,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金吉安,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董国丙,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丰义炳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金吉安、董国丙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丰义炳借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400元。由于被执行人金吉安、董国丙与申请人丰义炳达成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金吉安已支付申请人丰义炳2000元,申请执行人丰义炳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的标的额为8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的标的额为8400元,(申请执行人或权利承受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线索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书到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窦德亮审判员  李韶清审判员  吴怀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