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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广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清算小组与广州橡胶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粵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荣岳合同纠纷2016民初2309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广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橡胶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荣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04民初2309号原告:广州市广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黄炎培。委托代理人:董硕、薛源斌,广东董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橡胶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古伟雄。第三人:广东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肖泽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国良、陈启明,该公司职员,通讯地址同该公司。第三人:朱荣岳,住广州市荔湾区。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原告广州市广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橡胶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广东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荣岳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州市广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返还合计人民币16893968元的款项予原告;2、被告支付前述理应返还款项之利息予原告,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16年2月1日,合计为人民币1147113.29元(其中以人民币6893968元为本金之利息自2013年3月31日暂计至2016年2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人民币1107238.29元,以人民币10000000元为本金之利息自2015年12月31日暂计至2016年2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人民币39875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经审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位于广州市西华路351-367号地块原由原、被告合作开发,后由广州市国土局公开(捆绑)拍卖该地块,广东粤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公司”)成为了该地块的受让人。甲、乙双方已与粤海公司就该块的拆迁补偿事宜进行了商谈,粤海公司承诺给予甲、乙双方3480万元的补偿,粤海公司给予的补偿款使用用途如下:1、补偿款1480万元,由乙方负责专用于该地块拆迁户的安置补偿、清退等工作,安置工作所需支付的款项由甲、乙双方共同监控支出,如该补偿款不足,由乙方自行解决,或由乙方与粤海公司协商,与甲方无涉。2、拆迁安置完成后,甲、乙双方按如下比例分配:甲方应得的补偿款为人民币857万元,乙方应得的补偿款为人民币1143万元等。此后,第三人粤海公司向被告支付了相关款项,但被告未将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及证据显示,本案是因被告未将已收取的款项按约定支付给原告而产生的合同纠纷,不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接受货币一方为原告,原告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为广州市海珠区,且被告所在地亦为广州市海珠区。因此,本案依法应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梁艳华代理审判员  周鸿明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浩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