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1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赵某与陈某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876号原告:赵某,男,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壹公馆**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37083119650104073X被告:陈某甲,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金域中央***楼**楼*室。身份证号370831198912104637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波。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家某因家庭用钱多次向我借款,合计130000元,详情如下:因陈某甲定亲等借33000元;因还陈某甲舅舅欠款借20000元;陈某甲开饭店交房租借15000元,给厨师发工资借4次计20000元,接喜酒场买菜借6000元,购买流动饭店买蒸车及用具借15000元;另有部分借款用于偿还其村里其他欠款。2015年7月8日,经我协调,且由我、宋某及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乙(已去世)作担保,陈某甲向案外人张某订立合同借款150000元,该款由陈某甲的父亲用银行转账、卡取等方式偿还了原来欠我的130000元借款。后陈某甲未按期偿还张某借款,我承担保证责任代其还本金1500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合计为月利率1.44分)支付利息17280元,以上合计167280元,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代付款16728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所涉银行卡我在办完后不到一分钟就给了原告,借款150000元不是我花的,2016年4月3日我挂失该银行卡后调取交易明细得知,该卡在收到150000元借款次日,有两次转账和一次柜台卡取,均不是由我办理,转账流入户主应当是共同借款人。综上,我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7月8日,被告陈某甲与案外人张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因经营需要,陈某甲向张某借款150000元,需提供注册六个月以上的营业执照、结婚证书、出国打工证明、三个以上的担保人或财产担保;借款打入账号6202;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1月8日,月利率12‰,借款成立后次月开始付息,如不能及时付息,则加收利息20%的违约金(合月利率1.44分)。借款保证人为赵某、宋某、陈某乙。当日,张某向双方约定的陈某甲的账户6202转给被告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甲未还款,原告于2016年3月8日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共计167280元。原告催要该款未果,于2016年3月18日诉至本院。另,庭审后,被告陈某甲提交了其银行卡6202的历史明细清单,清单显示,该卡于2015年7月8日进款150000元后,至2016年3月1日发生的全部业务为:2015年7月9日向李某(原告赵某之妻)转款50000元、卡取49000元;2015年7月10日向李某(原告赵某之妻)转款31000元;另有七次ATM机取款20000元。其中,两次转款81000元及卡取49000元原告确认系还其原债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案外人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签订借款协议,并于协议签订当日将借款15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代付本金150000元、利息(逾期利息)17280元,并无过错,即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其支付代偿本息16728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被告还款付息后,被告应当自代偿之日起向原告支付代付款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该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负还款责任,主张借款转入李某账户,其应当作为共同借款人,该问题涉及到对转入李某账户款项的性质认定,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列举的其家人曾多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未置异议,其主张其银行卡在办理后即交给了原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将卡交给了原告,但根据被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收款账户后,即明知该卡将进入150000元借款情况下却立即将卡交与他人,亦应当认定其对涉案150000元借款的来源、用途等是知悉的。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详细列举了被告陈某甲家某多次向其借款计130000元,并称陈某甲150000元借款中的130000元由陈某甲的父亲陈某乙(已去世)偿还了原告的130000元原债权,该陈述与陈某甲庭后提交的涉案账号流水明细相印证,可以认定被告陈某甲借张某150000元,用其中130000元以提现或通过原告之妻李某账户转款方式偿还原欠赵某130000元债务的事实。综上,原告以借款转入账户户主为共同借款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不负还款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代付借款本息167280元;二、被告陈某甲支付原告赵某利息损失(以167280元为基数,自代付之日2016年3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46元,减半收取为18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瑞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