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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2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邱颖、孙庆武与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颖,孙庆武,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2894号原告邱颖,���,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刘慧景,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飞雄,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庆武,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委托代理人刘慧景,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飞雄,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杨家群村委办公楼内。法定代表人张忠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雪征,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菁,山东劳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颖、孙庆武为与被告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文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慧景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雪征、孙菁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颖、孙庆武诉称,2013年1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青岛市*户房屋,总价款850319.52元,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按已付房价款日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价款,但被告直到2015年4月21日发布交房公告,告知于2015年4月25日至4月30日办理交房手续,已经构成逾期交房。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6342元(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按已支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逾期交房属实,但逾期交房原因是因为涉案房屋小区建筑施工方逾期竣工导致,逾期竣工的承包方是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请求追加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其青岛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应由该两主体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一计算相当于一年3.65%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年1.5%),因此,请求该违约金应按照年利率1.5%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青岛市*户房屋,总价款850319.52元。原告应于2013年1月25日前支付首付款595319.52元,应于2013年2月9日前将办理公积金贷款25.5万元所需文件提交公积金管理中心,放贷机构于2013年3月9日前将贷款存入本合同指定的账户。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如未在该时间内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原告已付房屋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自双方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月25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收据,收取原告房款共计850319.52元,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发布交房公告,告知于2015年4月25日至4月30日办理交房手续。原、被告同意违约时间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关于被告口头请求追加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鉴于本案诉讼标的系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所申请追加的第三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当庭告知被告对其追加第三人申请不予准许。庭审中,被告还主张原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经本院询问,被告明确对此不提出反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收款收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违反约定逾期交房已构成违约,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关于逾期交付房屋的原因,是由于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建设承包方逾期竣工造成的,应由案外人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互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要求合同外的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在合同中对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约定的非常明确,被告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请求按照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1.5%予以调整的主张,因逾期交房的损失系购买人不能按期使用房屋产生的损失,不应按照当前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确定,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时间应当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日的次日即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原告实际收房之日,原告已知晓被告发布公告交接房屋,双方同意违约时间计算至公告交房的最后一日即2014年4月30日,据此计算被告违约时间共计546天。违约金计算标准按合同约定的已付房款850319.52元日万分之一计算为46427.4元(850319.52×0.0001×546天=46427.4),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原告���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6342元,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原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问题,因被告不提出反诉,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颖、孙庆武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4634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79.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