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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姜某、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1058号原告:姜某,农民。原告:周某甲,农民。被告:周某乙,农民。原告姜某、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姜某、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姜某诉称:原告姜某与被告系夫妻,双方于2012年5月15日协议离婚,于2014年8月18日达成协议书约定:将坐落于江山市景星山庄131幢131-5号第一层房屋中周某乙名下的产权份额一半归原告姜某所有,一半赠与给儿子周某甲所有,周某乙无条件配合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对该协议作出公证。现两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履行(2014)浙江证民字第927号公证书规定义务,在十五日内履行办理坐落于江山市景星山庄131幢131-5号住宅的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原告周某甲诉称:同意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姜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离婚协议书、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姜某和被告周某乙离婚后,双方公证协议:坐落于江山市景星山庄131-5号房屋属于周某乙名下的产权份额,一半归姜某所有,一半赠与周某甲所有。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涉案房产的房产证已经过户完毕,但土地使用权证尚未过户,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者仍为周某乙。原告周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周某乙答辩称:双方曾协议涉案房产的产权变更属实,但双方亦曾口头协议,姜某为被告归还银行贷款220000元,同时姜某和周某甲补偿被告40000元,被告将位于江山市景星山庄131幢131-5号的房屋属于被告的份额一半给姜某,一半给周某甲。后姜某为被告归还了银行贷款220000元。在办理房产过户时,房产证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后,原告姜某拒绝支付40000元补偿款,故被告未协助两原告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现被告要求两原告补偿被告40000元,同时原告姜某归还由其收取的涉案房产截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房租52000元。被告周某乙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姜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姜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周某乙与原告周某甲系父子关系。2012年5月15日,原告姜某与被告周某乙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三、……座落在江山市须江镇景星山庄131幢131-5号的住宅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该房屋所有权归男方周某乙和儿子周某甲所有……”。2014年8月18日,原告姜某(甲方)与被告周某乙(乙方)协议约定:“……一、撤销甲、乙双方于二○一二年五月十五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条中:‘座落在江山市须江镇景星山庄131幢131-5号住宅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该房屋所有权归男方周某乙和儿子周某甲所有。该房产所有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女方姜某必须义务协助办理。过户所需费用由男方周某乙承担’的约定,其他条款不变。二、甲、乙双方约定: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坐落于江山市景星山庄131-5号第一层房屋中乙方名下的产权份额一半归甲方所有,一半赠与给儿子周某甲所有,乙方无条件配合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后,被告拒绝协助两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此,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义务。本案中,原告姜某与被告周某乙协议离婚后,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周某乙有义务配合办理涉案房产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主张原、被告曾约定两原告补偿被告40000元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姜某归还已收取的涉案房产的房租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应就该主张另行处理,本案不予认定。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姜某、周某甲将位于江山市虎山街道景星山庄131-5号住宅(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山国用(2001)变字第1-9262号)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姜某、周某甲的名下。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馨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