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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羊懿与上海崇明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懿,上海崇明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1382号原告羊懿,女,1972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金世康,上海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崇明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郭振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羊懿诉被告张云、上海崇明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云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羊懿的委托代理人金世康,被告上海崇明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任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懿诉称,2015年7月24日19时30分许,驾驶员张云驾驶牌号为沪B8XX**大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县长兴镇老潘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潘圆公路进丰福路西约100米处,适遇原告骑驶临时号牌052008电动自行车路过,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羊懿受伤。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2016年1月20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评定为XXX伤残,损伤后给予休息120-150天、营养60-90天、护理60-90天。驾驶员张云系被告上海崇明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其驾驶的沪B8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9258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6年×10%)、误工费14000元(2800元/月×5个月)��护理费5220元(1980元+60元/天×5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15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上海崇明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2、门急诊记录册、医疗费票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护理费发票;5、误工证明;6、户口本复印件;7、车辆修理费发票;8、律师费发票。被告上海崇明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原告与驾驶员张云英承担同等责任。驾驶员张云系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我公司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沪B8XX**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是否发生碰撞及原告受伤与被保险车辆行驶有关联性;驾驶员张云驾驶的车辆是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但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安全技术,即使认定事故责任的话,原告也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期限由法院酌定;对于护理费,聘请护工的��用予以认可,其他天数的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期限由法院酌定;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系数按照4%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希望法院结合系数予以认定;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10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19时30分许,驾驶员张云驾驶牌号为沪B8XX**大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县长兴镇老潘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潘圆公路进丰福路西约100米处,适遇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羊叶萍)沿老潘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要求;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违法载人;事发地附近靠路南侧停有一辆轿车,但未找��;电动自行车与普通客车是否发生过碰擦无法查证。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2016年1月20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羊懿之左股骨下段内上髁骨折,左大腿皮肤撕脱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3%,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150天、营养60-90天、护理60-90天。另查明,驾驶员张云系被告上海崇明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在执行工作任务,其驾驶的沪B8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崇明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对此表示无��议。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双方均认可残疾赔偿金系数按照4%计算。本院认为,上述意见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89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地区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250元(30元/天×75天)。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年×20年×10%)。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户籍性质及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就残疾赔偿金系数达成的一致意见,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2369.60元(52962���/年×20年×4%)。4、原告主张误工费14000元(2800元/月×5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但原告受伤后确需休息,故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090元(2020元/月×4.5个月)。5、原告主张护理费5220元【1980元(36天)+(60元/天×54天)】。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及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930元【1980元(36天)+(50元/天×39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并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8、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根据本起事故状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9、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1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可定损金额1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车辆修理费为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经调查取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是否发生过碰擦上存在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的交通事故事实,故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驶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要求,且违法载人,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驾驶员张云系被告上海崇明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故由被告上海崇明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沪B8XX**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上海崇明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羊懿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2369.60元、误工费人民币9090元、护理费人民币393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70889.6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羊懿医疗费人民币79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60元、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合计人民币82268元中的68%即人民币55942.24元;三、被告上海崇明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羊懿医疗费人民币79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60元、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合计人民币82268元中的12%即人民币9872.16元及鉴定费156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14432.16元;扣除被告上海崇明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羊懿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故被告上海崇明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需再赔付原告羊懿人民币4432.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羊懿负担人民币500元,被告张云负担人民币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沈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