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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常州商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常州源瑞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商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常州源瑞纺织有限公司,王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505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娜,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伟,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州商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三井工业园秦岭路3号。法定代表人戴玉章,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常州源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三井工业园秦岭路3号。法定代表人戴建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茜。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燕,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诉被告常州商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力公司)、常州源瑞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瑞公司)、王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无政、人民陪审员夏春芳、陈国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被告商力公司、源瑞公司、王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商力公司与我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我行在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的期间内向其发放最高额度为3000000元的借款。同日,我行与被告源瑞公司、王茜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源瑞公司、王茜对被告商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14日我行依约向被告商力公司发放贷款3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9日,月息7.56633‰,付息方式为按月支付。现贷款已到期,被告商力公司未向我行归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我行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商力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要求被告商力公司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其中暂计算到2015年10月28日为315405.4元)。2、被告商力公司承担律师费150416元。3、被告源瑞公司、王茜对上述被告商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商力公司、源瑞公司、王茜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欠款也认可,由于经营不佳,导致不能还款。律师费过高,利息希望减免。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商力公司与原告江南银行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原告江南银行向被告商力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3000000元的借款;计息方式为按月结付,付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原告江南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因借款人违约,原告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源瑞公司、王茜与原告江南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源瑞公司、王茜为被告商力公司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被告商力公司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在原告江南银行的最高额为3000000元的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江南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原告江南银行均有权要求被告源瑞公司、王茜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源瑞公司、王茜无条件放弃抗辩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江南银行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商力公司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7.56633‰。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商力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江南银行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再查明,原告江南银行因本案纠纷委托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上限计算律师费为150416元,按下限标准计算为79916元。以上事实由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商力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源瑞公司、王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恰当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商力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源瑞公司、王茜应对被告商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事实清楚,本院酌定律师代理费按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下限计算,即79916元。原告江南银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商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截至2015年10月2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15405.4元,并承担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56633‰上浮50%计算的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月利率7.56633‰上浮50%计算复利。二、被告常州商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79916元。三、被告常州源瑞纺织有限公司、王茜对被告常州商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27元,由原告负担702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3382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奚无政人民陪审员  夏春芳人民陪审员  陈国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雯茜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