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崔怀亮与史硕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怀亮,史硕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263号原告崔怀亮。被告史硕常。委托代理人张其中。原告崔怀亮诉被告史硕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怀亮、被告史硕常的委托代理人张其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怀亮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塔机,租金为180元/台/天。2012年9月27日,经结算,租金共计7308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20000元,尚余53080元租金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30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史硕常辩称:租金已经支付完,且我是代表浙江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合同上加盖的“江苏新邦建设有限公司郑加钢项目部”,该公司不存在,印章也不是被告加盖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塔机,租金为180元/台/天,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江苏新邦建设有限公司郑加钢项目部”的印章。2012年9月27日,经结算,租金共计7308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20000元,尚余53080元租金没有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作业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其是代表浙江新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认为租金已经支付,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硕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怀亮5308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64元,由被告史硕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128元。审判员 庄倩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红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