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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廖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1036号原告廖某。委托代理人颜景桂,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原告廖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景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2009年2月13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20日共同生育女儿胡某乙。婚后,被告在家好吃懒做,没有工作也没有生活来源致双方争吵不断,导致夫妻关系日渐恶化。2014年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关系,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致双方的矛盾进一步激化,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没有珍惜和好夫妻关系的机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开始自由恋爱,2009年2月13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20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就读于宁乡县双江口镇中心小学。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偶有争执,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珍惜和好夫妻关系的机会,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2015)宁未民初字第00399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他人介绍相识,但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虽是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了小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期间因家庭经济问题偶有争吵,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理应珍惜夫妻情分,给予被告和好夫妻关系的机会。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尊重、信任,携手经营家庭,夫妻关系仍有望和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彭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