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4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戴金平与永嘉县上茂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金平,永嘉县上茂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134号原告:戴金平,经商。被告:永嘉县上茂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江北街道东方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陈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戴金平诉被告永嘉县上茂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永嘉县上茂阀门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戴金平货款202591元整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上半年开始,被告永嘉县上茂阀门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戴金平购买阀门配件。2013年12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2591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永嘉县上茂阀门有限公司欠戴金平配件款¥262591.00(人民币贰拾陆万贰仟伍佰玖拾壹元整)截止2013年12月24日(含当日)永嘉县上茂阀门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4日”。被告在欠条上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欠条出具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现尚欠货款202591元一直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嘉县上茂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戴金平货款20259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39元,由被告永嘉县上茂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惠内人民陪审员 高晓丽人民陪审员 高益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福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