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执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方卫、张慧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方卫,张慧丽,柯木春,方国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2执824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桐庐县。法定代表人胡红群,董事长。被执行人方卫。被执行人张慧丽。被执行人柯木春。被执行人方国忠。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与方卫、张慧丽、柯木春、方国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杭桐商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方卫、张慧丽、柯木春、方国忠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借款20万元和利息11046.72元及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三条和第十五条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33元、执行费3066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方卫、张慧丽、柯木春、方国忠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方卫、张慧丽、柯木春、方国忠去向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方卫、张慧丽、柯木春、方国忠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22执824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桐庐农村合作银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方卫、张慧丽、柯木春、方国忠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如有审 判 员 姚平生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