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民终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荣、苗兴国、魏利生与被上诉人李伟元、广元映鑫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荣,苗兴国,魏利生,李伟元,广元映鑫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民终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荣,男,汉族,生于1985年3月1日。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兴国,男,汉族,生于1966年2月5日。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利生,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23日。以上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童荣周,四川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元,男,汉族,生于1968年8月12日。委托代理人吴东梅,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映鑫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映鑫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鲜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爱民,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荣、苗兴国、魏利生因与被上诉人李伟元、广元映鑫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14日依法作出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荣、苗兴国、魏利生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童荣周,被上诉人李伟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东梅,广元映鑫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爱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广元市映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杨荣、苗兴国、魏利生(乙方)签订挂靠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以甲方名义参与工农女皇山庄5、6号汤苑的装饰工程项目,乙方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工程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己通过合法程序解决。工程结算完毕,甲方从乙方领取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百分之三和应交税费后,将余款支付乙方。2013年11月12日,被告杨荣、苗兴国、魏利生借用被告广元映鑫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广元海和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装饰合同,约定被告广元映鑫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工农镇女皇山庄5、6号汤苑的装饰工程。杨荣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014年3月起,被告苗兴国代三合伙人陆续在原告李伟元处购买石膏、油漆、腻子等装饰材料用于该装饰工程,被告苗兴国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2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杨荣向原告出具计量单,载明:工程款335243元,已付123000元,余款209593元。并注明:请海和洋代为支付余下货款。同日,被告苗兴国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立邦漆票据78张,共欠货款335243元,减退货2650元,减已支付货款123000元,下欠货款209593元,并注明:情况属实,请海和洋公司支付余下货款。后,原告找广元海和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余下款项,广元海和洋实业有限公司拒付,并发生纠纷。原告向广元海和洋实业有限公司催收无果。此后,原告再次向被告杨荣等三合伙人催收欠款无果,2015年5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209593元及及自结算之日起的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原审认为,被告杨荣、苗兴国、魏利生三合伙人以广元市映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案外人广元海和洋实业有限公司处承包工农女皇山庄5、6号汤苑的装饰工程项目,被告杨荣、苗兴国、魏利生合伙以被告广元市映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之名实施工农女皇山庄5、6号汤苑的装饰工程,故被告杨荣、苗兴国、魏利生与被告广元市映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杨荣、苗兴国、魏利生三被告之间形成了合伙关系。事后,被告苗兴国陆续在原告李伟元处购买石膏、油漆、腻子等装饰材料,并与原告就买卖装饰材料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清单及收据。合伙人杨荣也签字认可,原告据此诉请欠付货款属实。被告杨荣、苗兴国、魏利生系合伙关系,故三被告应共同对外承担此债务。三合伙人辩解苗兴国出具收据是为原告作为供货商向工程发包方海和洋公司催款使用,但原告事后找海和洋支付欠款无果,三合伙人也无其他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因此三合伙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三合伙人以其内部账务凭证辩解欠款仅下欠5万元证据不充分其观点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自结算之日起的资金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欠款利息,本院支持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广元映鑫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欠付材料费,因与原告形成买卖合意的是苗兴国代表的三合伙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诉请被告广元映鑫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货款于法无据;另一方面,被告杨荣、苗兴国、魏利生与被告广元映鑫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之间虽然存在出借资质的行为,但苗兴国未以被告广元映鑫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且原告在买卖形成及买卖合意履行中也没有充分理由信赖被告苗兴国代表被告广元映鑫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交易。本案中三合伙人辩解原告接受由广元海和洋实业有限公司代付,应当由海和洋公司承担支付义务,但事实上广元海和洋实业有限公司拒付该款,该债务也未在被告与广元海和洋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的转移,被告的该辩解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荣、苗兴国、魏利生共同给付原告李伟元货款209593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起计至借款付清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伟元对被告广元映鑫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上诉人杨荣、苗兴国、魏利生上诉称,1、原审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诉讼主体不当。原审认定上诉人与映鑫装饰公司系挂靠、借用资质没有事实依据,应当认定未内部承包关系,上诉人与李伟元不是购货相对人。2、原审未查清案件事实,遗漏案件当事人。根据被上诉人映鑫装饰公司与广元海和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合同约定,映鑫装饰公司代购材料,海和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材料价款,本案债权债务据此合同转移,应由二公司连带给付李伟元货款。3、原审采信证据错误。李伟元提供的证据上载明是工程款,李没有工程款,其货款上诉人和映鑫装饰公司均不认可,李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货款的组成。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由映鑫装饰公司和广元海和洋实业有限公司连带给付李伟元货款。被上诉人李伟元答辩称,原审认定三上诉人是合伙关系,与映鑫装饰公司系挂靠关系正确,我方的债务没有转移,本案的责任主体适格,且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已经进行了结算,我方对货款的组成不应当再承担举证责任。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广元市映鑫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我公司与上诉人是挂靠关系正确,上诉人和李伟元建立的买卖关系,原判认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但李伟元接受披露,选定债务主体,诉讼中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债务主体,维护我方权利。本院审理时,上诉人杨荣、苗兴国、魏利生出示了2014年1月26日广元海和洋实业有限公司与映鑫装饰公司签订的装饰合同。拟证明根据该合同约定,汤苑装修的材料款由广元海和洋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只负责购买。映鑫装饰公司质证认为,李伟元提供的材料本身属辅材的范畴。李伟元质证认为,不清楚映鑫装饰公司与海和洋公司之间的约定。被上诉人映鑫装饰公司出示了2016年1月三上诉人在广元市利州区法院以映鑫装饰公司和海和洋公司为被告提起欠装修款诉讼的起诉状和利州区法院所发的应诉通知书,拟证明三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认可上诉人之间系合伙关系,与我映鑫装饰公司系挂靠关系。上诉人质证认为,仅仅是诉讼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李伟元质证认为,上诉人在此案中陈述是挂靠关系,所以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为,虽然2014年1月26日海和洋公司与映鑫装饰公司签订的装饰合同的真实性能够确认,但不能以此合同认定该款应由海和洋公司支付。三上诉人2016年1月在广元市利州区法院所交起诉状中有关起诉的事实,应认定为三上诉人的自认。本院认为,三上诉人非映鑫装饰公司职工,因承揽海和洋公司汤苑装修工程需要,借用映鑫装饰公司装修资质施工,根据三上诉人与映鑫装饰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以及自认,原审认定三上诉人与映鑫装饰公司之间形成挂靠关系是正确的,三上诉人关于其系履行映鑫装饰公司职务行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被上诉人李伟元处购买材料的系三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是三上诉人,与其结算的也是三上诉人,被上诉人李伟元相信交易的对象为三上诉人,故无论三上诉人与映鑫装饰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也无论映鑫装饰公司与海和洋公司之间关于材料款的支付如何约定,被上诉人李伟元要求交易的相对方即三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虽三上诉人与映鑫装饰公司系挂靠关系,但三上诉人从未以映鑫装饰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李伟元之间发生过包括购货、付款、结算等相关的往来,故原审关于映鑫装饰公司不承担向被上诉人李伟元支付货款责任的判决并无不当。海和洋公司未对被上诉人李伟元的货款承诺支付,也未实际支付过,故海和洋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三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李伟元的货款有他们出具的《计量单》为证,虽在该《计量单》中将货款表述为“工程款”,但不影响三上诉人欠货款的事实存在。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茂中审 判 员 熊剑洪代理审判员 徐小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