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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通民(商)初字第26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北京赋腾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中德博南门窗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赋腾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中德博南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通民(商)初字第26405号原告北京赋腾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于辛庄村西。法定代表人张满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湘文,北京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德博南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工业园36号。法定代表人关锦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孟超,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赋腾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玻璃公司)与北京中德博南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窗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熊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立兴、陆金钟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湘文,门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玻璃公司诉称:2014年6月3日,玻璃公司与门窗公司签订玻璃加工定做合同,约定门窗公司从玻璃公司定做玻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价款、数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玻璃公司为门窗公司定做并交付玻璃。后门窗公司陆续付款,并于2015年6月30日向玻璃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一张,金额132616元但未告知密码。2015年11月门窗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40000元。现起诉要求门窗公司支付票据金额92616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利息为2764.83元)。诉讼费由门窗公司负担。原告玻璃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银行转账支票、玻璃加工定做合同、付款计划予以证明。被告门窗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认可,但双方合同及交易过程中均未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约定,故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门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门窗公司对玻璃公司提交中国银行转账支票、玻璃加工定做合同、付款计划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及2014年7月3日,门窗公司作为定作方与承揽方玻璃公司签订玻璃加工定作合同两份。上述两房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分别为戴维营二期和青龙湖。2015年5月12日,门窗公司出具付款计划,该计划第3条载明我司给贵司开具132616元的延期支票,日起为2015年6月30日。庭审中玻璃公司提交门窗公司签发票号为15104456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收款人为玻璃公司,金额为132616元。经询问,门窗公司确认该转账支票即付款计划第3条表述的转账支票。门窗公司因存款不足故未让玻璃公司到银行提示付款。玻璃公司亦未在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另双方均确认门窗公司已按票面金额以现金形式给付40000元,剩余92616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转账支票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门窗公司基于其与玻璃公司的基础合同关系向玻璃公司签发中国银行转账支票。该转账支票记载事项齐全系有效票据。门窗公司与玻璃公司形成票据权利义务关系。门窗公司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玻璃公司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未向银行提示付款,门窗公司作为出票人仍应对持票人即玻璃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因门窗公司已以现金形式支付40000元,故本院对玻璃公司要求门窗公司支付剩余票据金额的请求不持异议。现玻璃公司要求门窗公司支付票据金额92616元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玻璃公司收到门窗公司签发的有效票据后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向银行提示付款,双方亦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现玻璃公司主张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要求门窗公司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德博南门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赋腾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票据金额九万二千六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赋腾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八十四元,由原告北京赋腾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六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德博南门窗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伟人民陪审员  杨立兴人民陪审员  陆金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