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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冯平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刑初69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平,男,1964年9月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住巴中市巴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巴中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冯平饮酒后步行至巴中市巴州区红军路物资局旁停车场,准备将其先前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小型汽车停放至其他地方。当其驾驶小型汽车从巴中市巴州区红军路物资局旁停车场内往外行驶时,撞上收费员李某,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冯平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6.5mg/100ml。经巴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特勤大队认定:冯平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冯平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平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平辩解:因为停车费的缴纳与否问题,我与李某发生争执。我准备把车开出停车场。由于我没有缴纳停车费,李某不让我走,并拦在车头前面。鉴于此,我就将车子停在了停车场的门口。李某没有受伤,我们没有发生交通事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冯平饮酒后步行至巴中市巴州区红军路物资局旁停车场,准备将其先前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小型汽车停放至停车场外其他地方。因冯平未缴纳停车费,当其驾驶小型汽车从停车场内往外行驶时,停车场收费员李某遂于车头前阻拦。随后,李某见被告人冯平将小型汽车弃停在停车场门口,即拨打报警电话。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冯平涉嫌酒驾,遂将其带至巴中市中心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鉴定,冯平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6.5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对被告人冯平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2.到案情况说明。3.事故现场照片。4.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6.证人李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证言。7.证人徐某的证言。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巴)公(物)鉴(乙醇)字〔2015〕505号《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光盘及视频截图。11.被告人冯平的常住人口信息。12.被告人冯平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216.5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冯平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从重处罚。冯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交通运输和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晓平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人民陪审员  杨志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娟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