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曹洪玉诉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洪玉,辽阳县人民政府,高景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辽10行初9号原告曹洪玉。委托代理人曹丽。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法定代表人马德永,县长。委托代理人尚俊泽,系辽阳县产权产籍管理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张绣程,辽宁石忠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高景秀。原告曹洪玉诉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房屋登记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洪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丽,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尚俊泽,张绣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高景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17日为第三人高景秀颁发了辽县字第21432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依据第三人高景秀提供的原所有权证、公证书、契税非税确认书和身份证作出将原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曹洪玉变更登记为第三人高景秀。原告曹洪玉诉称,请求撤销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为第三人高景秀颁发的辽县字第21432号房屋所有权证。理由是原告与第三人于1991年8月登记结婚,二人均系二婚,婚前原告在单位分得公房一处,1994年和2008年经过二次房改,变为私有产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2008年3月24日原告立公证遗嘱,将以上房产属于原告个人所有一半25.81平方米给第三人,第三人依此遗嘱于2008年4月17日到被告处办理了辽县字第21432号房屋所有权证,将该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现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才发现房屋所有权已变更。原告仍在世,遗嘱未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是违法的。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告和第三人系夫妻关系。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1999年第一次房改原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4、辽县21206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2008年第二次房改后,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个人。5、房屋所有权登记表,确认书,公证书证明2008年4月17日被告依未生效的遗嘱将产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6、房屋所有权登记表,证明2011年4月8日被告将第三人和原告列为共有权人。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职权。给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是否撤销请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2008年4月17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辽县字第21432号房屋所有权证。2、登记表,证明2008年4月17日被告审查了与房屋变更登记有关的材料,进行了初审、复审、审批的事实。3、登记表,证明2011年4月8日被告审查了与房屋登记有关材料,进行了初审、复审、审批的事实。第三人高景秀未作答辩,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法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1、系被诉行政行为,不属证据范畴,不予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予以认定。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洪玉与第三人高景秀于1991年8月6日登记结婚,在二人婚前原告在原国营新风机械厂分得公房一处,建筑面积51.62平方米。通过1994年和2008年两次房改,转为私有产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2008年3月24日,原告立遗嘱并公证,将该房产一半25.81平方米留给第三人高景秀。同年4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原告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契税非税确认书以及身份证,申请变更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人为高景秀的辽县字第21432号房屋所有权证。2016年2月1日,原告以与第三人感情破裂,向辽阳县人民法院起诉与第三人离婚,在诉讼中得知。被告作出变更房屋登记的行为,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另查,在本院庭审中,原告曹洪玉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起诉状第一项,即请求撤销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为第三人高景秀颁发的辽县字第21432号房屋所有权证,且原告与被告均表示认可的事实为原告与第三人于2016年3月14日在辽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作出(2016)辽1021民初字第39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双方离婚,诉争房屋归高景秀,高景秀当庭一次性给付曹洪玉房屋差额款8万元。同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到被告处为第三人重新办理了房屋登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辽县字第73411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行使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但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为第三人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时,未尽详细审查之义务,在未查明第三人提供的遗嘱是否生效以及遗嘱的内容的情况下,将原房屋所有权人,即本案原告变更为第三人,应认定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违法。对于原告提出请求撤销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为第三人高景秀颁发的辽县字第21432号房屋所有权证,因该房屋所有权证,业经被告于2011年4月8日为第三再次作出变更登记,以及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调解离婚,并共同到房屋登记部门重新办理了房屋登记,故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确认违法。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24日为第三人高景秀作出的房屋变更登记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辽阳县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钧审 判 员 王丽君代理审判员 马伯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阳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