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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3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枝江市国土资源局与枝江市翔新果蔬专业合作社、沈永生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枝江市国土资源局,枝江市翔新果蔬专业合作社,沈永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583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枝江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枝江市。法定代表人王江波,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兵,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江书元,该局监察大队监察员。特别代理。被执行人枝江市翔新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枝江市。法定代表人易新宇,该理事长。被执行人沈永生,会计。申请执行人枝江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枝土资执罚(201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强制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393.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强制执行罚款11969元。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登记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枝江市翔新果蔬专业合作社与沈永生未在有关部门办理规划许可和用地许可手续,于2015年6月在沈永生承租的国有农用地上建设房屋及其他设施。违法建筑物系枝江市翔新果蔬专业合作社与沈永生共同投资建设,位于枝江市安福寺镇灵芝山茶场。违法占地面积4393.8平方米,属于一般农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5年8月19日至20日,枝江市国土资源局向枝江市翔新果蔬专业合作社和沈永生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枝江市翔新果蔬专业合作社和沈永生没有对告知的事项进行陈述和申辨,也没有提出听证要求。2015年8月27日,枝江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枝土资执罚(201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枝江市翔新果蔬专业合作社和沈永生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将非法占用的土地退还给沈永生;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393.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处以罚款21969元。2015年8月28日,枝江市国土资源局向枝江市翔新果蔬专业合作社和沈永生送达枝土资执罚(2015)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枝江市翔新果蔬专业合作社和沈永生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3月15日,枝江市国土资源局向枝江市翔新果蔬专业合作社和沈永生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在催告期限内,枝江市翔新果蔬专业合作社和沈永生除缴纳10000元罚款外,尚未履行其他义务。2016年4月14日,枝江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枝江市国土资源局对枝江市翔新果蔬专业合作社和沈永生作出关于“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393.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和“处以罚款21969元”的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枝江市国土资源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积极推进“裁执分离”的规定,涉及拆除违法建筑物的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组织实施。据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拆除枝江市翔新果蔬专业合作社和沈永生在非法占用的4393.8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由申请执行人枝江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二、准予对枝江市翔新果蔬专业合作社和沈永生强制执行罚款11969元;由枝江市人民法院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兰英审 判 员  贺昌友人民陪审员  漆文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燕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