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8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遂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刑初56号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2015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向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建峰出庭支持公诉,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春的一天,王某3(已判刑)指使崔某1(已判刑)盗窃遂平县槐树乡袁庄村小辛庄村民史某1和郭某1两家的牛。2005年3月2日夜,崔某1、赵某1(已判刑)与被告人夏某某结伙实施盗窃,三人先后到史某1和郭某1家,采取挖墙洞入室和翻墙入院屋的手段,将史某1家的二头牛(价值2800元)和郭某1家的二头牛(价值3250元)盗走后交给王某3销赃。王某3将被盗的史某1家的二头牛牵到侯某1(已判刑)家中,让侯某1帮忙销赃,同年3月3日被史某1发现报警后追回。同年3月3日晚上,王某3让陈某1、李某1将藏匿在本庄村民王某1家的郭某1家的二头牛牵到庄外,王某3将二头牛交给崔某1、赵某1、夏某某,后由崔某1销赃。案发后,王某3、赵某1、崔某1亲属共退赔赃款7000元给失主郭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失主史某1家被盗二头牛的照片;书证夏某某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投案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退赃收条、领条及谅解书,(2015)遂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1、王某1、赵某、王某2、张某、辛某、郭建设的证言;失主史某1、郭某1的陈述;被告人夏某某与同案人王某3、崔某1、赵某1、侯某1的供述与辩解;被盗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讯问夏某某的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取秘密方法盗窃公民财物,价值6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夏某某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作案时采取破坏性手段入户盗窃,造成失主财物损毁,可从重处罚。夏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又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夏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西平县司法局出具的夏某某社会调查报告,认为夏某某案发前表现较好,纳入社区矫正后不会对居住地产生不良影响,其家属及所在村委会均同意对其进行监管,夏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依法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满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