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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3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熊宝莲与武汉地产集团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宝莲,武汉地产集团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失业保险条例》:第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3225号原告熊宝莲,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陈长久(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地产集团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鼎力大厦。法定代表人王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纯(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宝莲诉被告武汉地产集团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熊宝莲表示对被告东方物业公司提交的《非全日制劳动协议》上“熊保莲”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根据原告熊宝莲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2月18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以原告熊宝莲提交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为由出具终止鉴定通知书。2016年3月2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宝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长久、被告东方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纯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宝莲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4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为1,470元。原告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更没有为其安排带薪年休假,没有给原告经济上的其他补偿,原告自行缴纳了2012年3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部分社会保险费共计17,127.08元。2015年5月被告单方辞退原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送达仲裁裁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17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9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金15,08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8,110.3元。被告东方物业公司辩称:被告与熊宝莲签署了书面《非全日制劳动协议》,原告是被告的非全日制员工。原告却称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于诉讼欺诈行为。原告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向被告递交了书面的辞职报告,并非被告辞退原告。被告对原告的用工管理符合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用工的要求,原告是被告聘用的非全日制员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熊宝莲入职东方物业公司,被安排至东方物业公司大江园管理处从事保洁员工作。当日双方签订一份《非全日制劳动协议》,约定双方属于非全日制用工,以小时计酬为主,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社保及经济补偿。《非全日制劳动协议》还约定熊宝莲按每日规定的时间内按时上下班,并接受考勤制度的考核,东方物业公司施行每日不超过4小时,每周不超过20小时的非全日制工作,每小时按7元支付报酬,每月5日和20日发放报酬。东方物业公司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非全日制用工的备案手续。东方物业公司实际在每月的4日左右向熊宝莲一次性发放上月的工资。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熊宝莲月平均工资为1,568元。2015年5月22日熊宝莲向东方物业公司递交一份《辞职报告》,以“因本人不能胜任这份工作”为由提出辞职并从东方物业公司离职。熊宝莲自行在流动人员专户缴纳了2012年3月至2015年5月22日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另查明:“熊保莲”系熊宝莲的曾用名。熊宝莲对《非全日制劳动协议》上“熊保莲”的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根据熊宝莲的申请依法委托了司法鉴定,2016年2月18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以原告熊宝莲提交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为由出具终止鉴定通知书。另查明:2015年7月30日熊宝莲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东方物业公司支付:1、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170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90元;3、失业金15,080元;4、带薪年休假工资8,110.3元。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5)第77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熊宝莲的全部仲裁请求。熊宝莲不服仲裁结果起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还查明:2015年9月1日起湖北省武汉市中心城区的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调整为每月1,085元。熊宝莲在东方物业公司工作年限为6年零9个月。上述事实有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荣誉证书、社保缴费明细、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材料、《非全日制劳动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熊宝莲与被告东方物业公司之间成立普通劳动关系还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薪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劳动者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要判断原告熊宝莲与被告东方物业公司之间是否构成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应当从实际用工过程中计薪方式、实际每日每周工作时间、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上述规定来判断。被告东方物业公司提交了《非全日制劳动协议》、考勤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相关规定》来证明双方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原告熊宝莲对被告东方物业公司提交的《非全日制劳动协议》签字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但由于原告熊宝莲未能提交充分的鉴定材料导致鉴定机构退案,应当由原告熊宝莲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非全日制劳动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东方物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未经熊宝莲确认,本院不予采信。《非全日制劳动协议》虽约定了系非全日制用工,约定熊宝莲每日工作不超过4小时,每周不超过20小时的非全日制工作,每小时按7元支付报酬,每月5日和20日发放报酬,但从原被告实际用工情况来看,被告东方物业公司系每月向原告熊宝莲发放一次劳动报酬、原告熊宝莲每月实际工资数额与《非全日制劳动协议》约定计薪方式不符。原告熊宝莲在被告东方物业公司上班期间虽签署了《非全日制劳动协议》,但实际用工过程中计薪方式及报酬结算支付周期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熊宝莲与被告东方物业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由于原被告之间已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协议》,故原告熊宝莲要求被告东方物业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1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熊宝莲系于2015年5月22日以“因本人不能胜任这份工作”为由提出辞职并从东方物业公司离职,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于原告熊宝莲要求被告东方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方物业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熊宝莲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失业保险,导致原告熊宝莲无法享受相应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四条和《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东方物业公司应当向熊宝莲赔偿失业保险损失14,105元(1,085元/月×13个月)。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原告熊宝莲在职期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28.75天。被告东方物业公司未为原告熊宝莲安排年休假,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差额4,145元(1,568元/月÷21.75天/月×28.75天×200%)。据此,依照《失业保险条例》第四条、《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地产集团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熊宝莲支付失业保险损失14,105元;二、被告武汉地产集团东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熊宝莲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145元;三、驳回原告熊宝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薛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