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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金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白城市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孙凯,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2015年1月1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洮北区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27日由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郭鹏,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乙,白城市人,系金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丙,白城市人,系金某甲之子。被告人金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8日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第9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秋、苑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委托代理人孙凯、被告人金某甲及辩护人郭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乙、金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本院于2015年11月15日,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2016年2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早上7时许,在甜水村四社金某甲家南侧,被告人金某甲与村民周某甲因修建厕所问题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金某甲用拳头将周某甲鼻子打伤,致其入院治疗,周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姜某某、金某乙、金某丙、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金某甲的刑事责任。同时赔偿原告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以鉴定为准。其中医疗费12782.07元,护理费6298.229元(108.59x58),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8x100),误工费5166.64元(89.08x58),鉴定费10000元,鉴定费用500元,牙齿再植手术、镶复费、更换周期费用以鉴定为准,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包括牙齿人工再植手术费用计1.5万元,总计赔偿费用6.5万元。要求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金某甲虽然在侦查初期否认殴打的事实,但后期以及在庭审中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称指控属实。案发当日,周某甲把给我父亲盖房子的工人骂了,工人去找我父亲,我父亲就去找周某甲,他们两个就厮打在一起了。然后周某甲就喊他儿子周某乙过去,他儿子拿斧子去先把他父亲砍了一下,又把我父亲砍了。我与周某乙相互推搡,当时我俩就厮打一起,我没有拿东西,我就用拳头不知道打到他哪了。除了我没有别人打仗了。周某乙没有砍到我。我在公安机关交代的属实,故意伤害的事实属实。被告人金某甲的辩护人郭鹏的辩护意见是:在起因上周某甲存在过错,被告人金某甲的犯罪起因源于邻里纠纷,且当庭认罪,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早上7时许,在甜水村四社金某甲家南侧,金某乙与其子金某甲、金某丙玉和工人在修建厕所,同村村民周某甲指责金某乙没有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办,继而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金某甲用拳头击打周某甲头部,金某乙、金某丙也参与殴打,金某乙用拳头击打被某某面部,致其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眼眶软组织挫裂等十二处受伤,牙齿21┿7。经法医鉴定,被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通过广东省司法厅官网证明广东杰斯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在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并具备相应合法资质。(2)广东司法厅准予登记决定书。载明广东杰斯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的业务范围为声像资料鉴定,痕迹鉴定。(3)白城中医院诊断书,证明:病人周某甲左侧鼻骨骨折,左侧眼眶软组织挫裂伤,左眼外伤性睑皮下淤血,左侧额部头皮血肿,头皮挫伤,颜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部软组织挫伤,左侧口唇内粘膜挫伤,颈部软组织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左侧肩部软组织挫伤,左侧上臂软组织挫伤。冠折(4)协议书(2014年9月28日)证明:金某甲和周某甲地边纠纷一事,经中间人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左右口粮地北边留一条车道(公用),不准周某甲地往北扩大,道宽四米,北以姜云才厕所北墙为准。金某甲、周某甲王凤霞及中间人签字。(5)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1月4日)证明:金某甲、金某丙、金某乙因参与打仗被罚款500元。2、鉴定意见(1)白城市公安局(白洮)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109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周某甲右眼下睑下片状皮肤出血,面积2.5x1.5cm,左眉弓上可见两处片状皮肤擦挫伤,表面结有血痂,面积3.5x1.0cm、1.5x1.0cm,右上颌第一二门齿前部及右下第七牙内部劈裂,未显露牙髓,颈项部右侧近发际处片状皮肤擦挫伤,表面结有血痂,面积1.0x0.5cm。查阅2014年11月4日在白城市中医院刑鼻骨二位CT片,显示:鼻骨粉碎性骨折,周某甲的损伤情属轻伤二级。(2)司法鉴定书。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受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委托所做的图像技术鉴定意见书。粤杰思鉴字[2014]第GR31号:送检监控录像记录于2014年10月20日7时30分,在斗殴现场出现最先动手、多次打击被某某面部的作案嫌疑人与被鉴定人金某甲是同一人的人像;另两名被鉴定人金某乙、金某丙人像均有肢体动作接触被某某的推搡行为。3、视听资料:周某甲提供的监控录像,证明厮打的过程。4、证人证言(1)证人姜某某的证言:我是甜水村四社的农民,今天早上6点多,我骑自行车到金某乙家看他家房子盖什么样,早上7点左右,周某甲拦着金某乙雇的工人,不让金某乙盖房子,金某乙和周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金某乙的儿子金某甲,过去拉架,这时周建从他家拎着一把斧子到了现场,周建用斧子砍了金某乙右侧头部一下,把金某乙头部砍伤流血了,我没看清伤口的情况,金某乙的孙子把金某乙搀到了自己家屋里,这时金某甲和周某甲正在撕扯,周建用斧子想砍金某甲,金某甲躲开了,这一斧子就砍在了周某甲右侧额头上,周某甲的头部被砍了一个长3、4厘米长的口子,然后周忠发就倒在了金某甲家门前的地上,金某甲把周建的斧子抢下来了,后来周建打电话叫了救护车,过了一会救护车来了,周某甲被送到救护车上,周建也上了救护车一起去了医院,后来警察来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2)证人姚某某证言:昨天早上7点左右,我在金某甲家东侧40米的地方上完厕所出来,我看到金某乙和一个男的在金某乙家大门口地上躺着,金某甲正在抢姓周的男的手里的斧子,后来金某甲把斧子抢下来了,拿着斧子把金某乙扶到了他们家屋里,姓周的男的坐在地上扶着地上躺着的那个男的,我听到姓周的男的打电话叫救护车,事情经过就是这样。(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2014年10月20日早上7点左右,我在家里用斧子劈木头烧火,我听到有人争吵,我一看金某甲、金某丙、金某甲的父亲正在金某甲家南侧20多米的地方打我父亲,我就拎着斧子往我父亲那跑,我跑到现场的时候,我就用斧子砍了金某乙一下,砍在了他头部,然后,我就打电话叫了救护车,过了一会,救护车来了,我父亲被送到白城市中医院了,我随后也到中医院了,派出所第一次问我的时候我没承认砍人,斧子长80厘米,木头手柄,红色,斧头长20厘米,宽12、3厘米。(4)证人金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证言:2014年10月20日早6、7点左右,我在我家新盖的房子里呆着,给我家砌厕所的工人进屋告诉我有人拦着他,不让他干活,我出去看到周某甲在我新盖的厕所旁站着,周某甲问我:谁让你盖的,我说:我自己的地方我愿意盖,周某甲对我说:不能让你盖,咱们不是有协议么,我说:那协议不好使,周某甲说:有协议就得按协议办,我说:就不按协议办,我就用右手抓着周某甲的衣服领子,周某甲用手搥我右肩膀几下,我和周某甲撕扯的时候,周某甲就喊他儿子,儿子你过来,周某甲的儿子就从他家拎着一把斧子跑过来了,周某甲的儿子用斧子砍了我后脑部一下,我头部被砍伤流血了,然后我就晕过去了,等我醒来的时候就在白城市中医院了,当天我就在中医院住院治疗了。那把斧子长一米左右,木头手柄,斧身是红色的,斧子头长20厘米,宽10厘米。(5)证人金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证言:2014年10月20日早上7点左右,我在我家新盖的房子那干活,我看到在我家南侧20米的地方,我爷爷和同村村民周某甲正抓着对方的衣服互相撕扯,我父亲正在旁边拉架,我就过去拉架,正在拉架的过程中,周某甲的儿子周某乙拎着一把斧子到了现场,周某乙抡起斧子第一下想砍我爷爷,没砍到我爷爷,反而砍到了周某甲的身上,周某甲就倒在了地上,周某乙又用斧子砍人,这次砍在了我爷爷后脑部,我爷爷后脑被砍伤流血了,我父亲把周某乙的斧子抢下来了,我和我父亲把我爷搀回了屋里,斧子也被我父亲带到了屋里,我父亲打电话报警并叫了救护车,在我们等车的过程中,有一辆救护车到了现场,后来警察和我父亲叫的救护车来了,我爷爷被送到救护车上拉走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5、被某某陈述我被人打伤了,所以到白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0日早上7点左右,因为金某甲不经过我同意就在我们两家共用的土地上盖厕所,我发现后就过去阻挡,当时有瓦匠在干活,我对瓦匠说:你别整了,那个瓦匠就到厕所北侧20米的一个小房里把金某甲的父亲、金某甲的儿子叫出来了,我对金某甲说:这你不能砌厕所,金某甲对我说:刘玉民让我砌的,金某甲让我给刘玉民打电话,我没打,金某甲就开始用拳头打我,他主要打在我的脸部,我还手打金某甲面部,后来金某丙也过来打了我后颈部一下,我被金某丙打懵了,我还手打了金某丙一拳,我们相互厮打了4、5分钟,金某乙一直在旁边拉架,后来我被他们打晕过去了,等我醒来我已经在白城市中医院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我儿子没参与打架。6、被告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金某甲在侦查阶段初期辩解:我不认罪,我没有殴打周某甲。后期供认:我父亲金某乙后脑部被同村的村民周建用斧子砍伤了,今天早上7点左右,我正在我家大门南侧盖新房,我看到我父亲和同村村民周某甲撕扯在一起,他们互相抓着对方的衣服,我就过去拉架,过了一会我看到周某甲的儿子周建从他家拎着一把斧子,到了现场,我看到周建举起斧子砍人,当时我忙着拉架,没看到周建砍到了谁,我只看到周建用斧子砍了两下,我父亲和周某甲先后倒在了我家门口南侧的地上,我把周建的斧子抢下来了,我父亲后脑部流血了,我就拿着斧子把我父亲扶到了屋里,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并叫了救护车,周建蹲在地上抱着他父亲的头部,他也打电话叫了救护车,过一会救护车来了把周某甲抬上车拉走了,周建也离开了现场,后来警察和我叫的救护车来了,我父亲被送到了白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庭审中,金某甲供认了打伤周某甲的事实。被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均不属实。审理中,被某某申请本院对其损伤的牙齿再植手术和镶复费用、后续更换周期费用等继续治疗费用做鉴定。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此期间,被告人金某甲及辩护人郭鹏也向本院申请对被某某住院伤情程度进行及药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通过上级法院司法辅助中心进行鉴定。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2015年8月28日回复本院:我司辅办已委托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通达所受案后,已通知双方当事人前往鉴定中心进行查体等事宜,当事人周某甲现场态度激进,致使鉴定专家无法进行查体。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成效通则》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此案终结委托。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金某甲撤回鉴定申请;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金某甲又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要求对被某某住院鼻骨骨折的致伤物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7日,本院委托白城市中级法院对此进行鉴定;同年11月24日,金某甲撤回鉴定申请,但被某某坚持鉴定,本院向白城市中级法院司法辅助鉴定中心递交鉴定材料,白城市中级法院委托吉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第一次庭审后,被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通过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委托广东杰斯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提供的声像进行补充鉴定,内容为:被害人是否为金某乙?金某乙头部创伤图像技术测量长度?是谁用砖击打周某甲等。同时于2016年2月23日将鉴定结果交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同时宣读了被某某通过吉林通业律师事务所委托的广东杰斯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的第二次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10月20日。在斗殴现场出现两人争夺斧子、斧头刃部接触到被害人金某乙头部的持斧嫌疑人,与被害人周某乙是同一人的人像,倒地站起,用砖击打被某某的,与被鉴定人金某乙是同一人的人像,金某乙头部为横向钝器伤,缝合后创伤长度图像尺寸为7.64286厘米。这与第一次意见有所不同,第一次鉴定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意见为:2014年10月20日7时30分,在斗殴现场最先动手、多次击打被某某面部的作案嫌疑人与被鉴定人金某甲是同一人的人像,另两名被鉴定人金某乙、金某丙人像均有肢体动作接触被某某的推搡行为。在庭审中及结束后,补充说明误将金某乙打成金某甲,更正金某乙头部为纵向钝器伤。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本院宣读了周某甲申请鉴定的结果:白城市中级法院司法辅助鉴定中心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1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因申请人到检测现场拒绝在告知书及检查(勘察)记录上签字,并拒绝缴纳鉴定费,终止本案鉴定,并退回委托。本院经审查被告人金某甲与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证据后认为,被告人金某甲虽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的事实在侦查机关不供认,但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但其否认其父亲金某乙与其子金某丙对周某甲进行殴打,根据广东杰斯特音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的第一次鉴定,多次击打被某某面部的作案嫌疑人与被鉴定人金某甲是同一人的人像,另两名被鉴定人金某乙、金某丙人像均有肢体动作接触被某某的推搡行为,且该鉴定结论与被某某的陈述:“金某甲就开始用拳头打我,他主要打在我的脸部,我还手打金某甲面部,后来金某丙也过来打了我后颈部一下,我被金某丙打懵了,我还手打了金某丙一拳,我们相互厮打了4、5分钟,金某乙一直在旁边拉架”以及周某乙庭审中的供述:“金某甲一个手搂着我父亲,一个手打我父亲,金某丙跟着打,金某乙没有动手,看着我去,在旁边看着”通过两次鉴定以及证人证言,认定被某某的伤为金玉学所致,金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金某丙证实:“我看到在我家南侧20米的地方,我爷爷和同村村民周某甲正抓着对方的衣服互相撕扯”,由此可见金某乙与金某丙亦参与殴打本院还查明,被某某2014年10月20日入院2014年12月17日出院,入院治疗58天,花费医疗费12782.07元,(住院费12602.07元,门诊费180元)。同时支付鉴定费10000元(第一次指认金某甲伤害的鉴定费),伤害程度鉴定费500元。关于其要求被告赔偿的牙齿再植手术、镶复费、更换周期费用因被害人自身因素鉴定机构终结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被害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被某某在白城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CI检查报告单、X光诊断报告单。2、白城市华慈口腔门诊收费专用票据120元。3、白城市洮北区公安司法鉴定费收据500元。。4、广东杰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2015年1月4日开具10000元。被告人金某甲及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为:合理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同意赔偿;更换牙齿部分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人伤害所致,不同意赔偿;广东杰思的鉴定费10000元不同意支付,这笔费用应该公安机关支付;华慈口腔票据有异议,治疗内容跟本案无因果关系,不是正规发票;广东杰思特的鉴定费发票名头是通业律师事务所,通业律师事务所与本案无关,应该由公安机关支付鉴定费;伤害程度等级鉴定费500元应由公安机关负担。就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提出的诉辩意见进行审查后认为: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提起的申请对其牙齿再植术和镶复费用、后续更换周期费用等继续治疗费用鉴定,本院与刑事部分一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白城市中级法院的回复与刑事部分一致:“当事人周某甲现场态度激进,致使鉴定专家无法进行查体。决定对此案终结委托”。故关于周某甲申请对牙齿再植术部分的请求,因为其拒不配合,视为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医疗费12782.07元,护理费7196.64(124.08x58),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8x100),误工费7196.64元(124.08x58元),鉴定费10000元、伤害程度鉴定费500元,应由被告人金某甲承担,总计43475.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根据各自责任的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数额”。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金某丙三人共同实施伤害周某乙的行为,根据广东杰思特声像司法鉴定所的第一次鉴定及证人周某乙、被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金某甲的供述,本院确定被告人金某甲赔偿被害人70%的损害赔偿责任,即承担30432.75元,被告人金某乙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8695元,金某丙各自承担434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因相邻通道问题与他人产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金某乙、金某丙参与殴打,应按侵害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十三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二、被告人金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各项损失的70%即30432.75元,被告人金某乙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8695元,金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4347.54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陶立鹃审判员  刘 君审判员  张恩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