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2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陈家清与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清,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2988号原告陈家清,个体工商户,被告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商业道40号。法定代表人张学忠,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宇,该公司物业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伟臣,该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原告陈家清与被告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川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旭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清、被告茂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宇、闫伟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清诉称,原告经合法手续获得回迁房即被告于2012年开发建成的津南区咸水沽镇惠丰花园兴旺居9-1501住房一套。由于该小区是回迁房,被告于原告办理手续当日便将住房交付入住。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督促其早日办理房屋所有权手续。但时至今日,被告方一直以种种原因拖延原告办理其应有的房屋所有权手续。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方该项目的负责人要求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均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手续,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手续的违约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通话记录1份,以证实原告因为办理产权证的事情与被告方的高经理联系过。2、房屋买卖合同书1份,以证实原告因为房屋没有产权证没能将房屋卖出去。3、拆迁安置协议及附页各1页(原件退还原告)。被告对证据1称,通话记录的具体时间是在2015年,当时原告已经起诉了,原告打的是被告办公室的电话,没有给个人打过电话。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3中的拆迁安置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附页称需要核实。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停止产权证的办理。截至到现在也是每个月分批分次给住户办理产权证。原告在被告开发的小区有两套还迁房屋,已经办理了其中1套房屋的产权证,原告对于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流程应该是了解的。原告办理另一套房屋的产权证没有告知及登记,被告无法进行安排,导致现在的情况。现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但不同意承担违约金及诉讼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否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3,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证。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0日签订“天津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份,原告系被拆迁人,被告系拆迁人。双方约定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定向安置,原告选定的房屋座落在惠丰花园兴旺居9号楼1501。2012年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该房屋应由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手续。因该房屋的所有权手续至今未办理,故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被告承诺2016年6月1日前为原告将该房屋的所有权手续办理完毕,原告对此亦无异议。但原告要求如果被告届期未能将房屋所有权手续办理完毕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对此不认可。虽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相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实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交付还迁房屋及办理房屋所有权手续的义务。虽然被告已经将还迁房屋咸水沽镇惠丰花园兴旺居9-1501交付给原告,但未及时为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手续,未能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手续,合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应予支持。双方对于将房屋所有权手续办理完毕的时间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对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并没有约定,原告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自己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前协助原告将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惠丰花园兴旺居9-1501号房屋的所有权手续办理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家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承担485元,由被告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正勇速录员 翟凤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