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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与阎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阎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432号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开发区颖秀路1388号综合楼四层。负责人潘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合强,山东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露,女,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员工,住济南市。被告阎洁,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济南公司”)与被告阎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合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阎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海济南公司诉称,原告是中海奥龙观邸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是该小区18号楼104室的业主,房屋面积为285.88平方米。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并没有按时支付物业费用。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累计欠费12864.6元,滞纳金另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中海济南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2864.6元并支付自拖欠之日起的滞纳金;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阎洁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中海济南公司系具有从事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并且是中海奥龙观邸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阎洁是该小区18号楼104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285.88平方米。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关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约定有,“甲方同意乙方按本合同提供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2.5元/平方/月(按房产证总建筑面积计算)”、“甲方交纳费用时间,首次以入伙交楼时开发企业开具的《交房通知书》规定的日期起,向乙方一次性交纳半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相关费用(6个月)。以后每季首月的1-15日缴纳当季物业管理费及相关费用”。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有,“甲方违反协议,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月按欠缴总额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并按《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被告阎洁于2010年12月29日办理了入住手续,且2014年1月1日之前的物业费已全部缴纳,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2864.6元(285.88平方米×2.5元/平方米×18月=12864.6元),原告中海济南公司经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中海济南公司明示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滞纳金,放弃主张超出部分及2015年4月15日以前的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入住手续办理会签单以及原告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部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阎洁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均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有效证据经审查后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中海济南公司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后,被告阎洁亦应依约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中海济南公司要求被告阎洁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海济南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是当事人约定违约的民事责任形式,实为违约金,被告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海济南公司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超出原、被告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阎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出庭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阎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2864.6元及滞纳金(自2015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由被告阎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猛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人民陪审员  孙红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