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5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叶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5民初410号原告:叶某,女,198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徐红林,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张武,太湖县城西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叶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红林、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下一子名李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了琐事争吵。因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本人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夫妻共同债务。李某甲辩称:1、原告诉状所诉与事实不符,叶某与本人自小相识,夫妻感情牢固,婚后生活融洽,故本人不同离婚;2、叶某与本人婚后没有添置财产,本人父母与本人共同出资购买了东风日产小轿车一辆,应属于家庭财产;3、如法庭判决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本人抚养,叶某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小学同学,期间接触不多。2008年经人介绍原、被告再次接触来往,并于年月日在太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李某乙。婚后,因性格差异大,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李某甲多次动手打过叶某,致夫妻间产生了矛盾。现叶某诉诸本院,其请求前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幼相识,并经人介绍经过一年多时间的了解接触后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夫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并生育一子,感情基础较牢固。虽因李某甲性格及动手打人等因素产生诸多矛盾,但李某甲有明显的悔改表现并出具了保证书,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家庭稳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树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